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竊盜,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綠茶壹瓶、麥香奶茶肆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並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7日鑑驗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麥香綠茶1瓶、麥香奶茶4瓶,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飲用完畢(見偵卷第16頁被害人 盧冠宏 警詢筆錄),核其性質上已全部不能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5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01號被告 陳瑋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甩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徒手竊取盧冠宏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方之麥香綠茶1瓶、麥香奶茶4瓶等物(價值新臺幣共計50元)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冠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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