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告人 陳韻棻 相對人 周來春 以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5月21日本院板橋院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未收到法院命補正欠缺訴訟要件之信函,故未補件予法院。又兩造間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後,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尚無法完成過戶,對造即賣方(下同)提出解除合約依特別約定事項,雙方無條件解除契約,賣方應如數返還定金,但賣方未退款且開始向抗告人算房屋租金,原應依約於辦理過戶期間不算租金,另抗告人曾於10
7年6月2日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7萬元給賣方點收,且車管費6,200元已於108年11月底收回車位,但抗告人不放棄購買房屋,賣方要求其簽立保證書、承諾書並要其開立本票,更要求其兒子 陳紹恩 簽保證人,否則即刻搬遷返還房屋。賣方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返還房屋一案,因抗告人投入房屋訂金款及裝潢設備款約500萬元,現階段因生意經營不善,且賣方於109年要求拿取房屋鑰匙1副,接續抗告人居住於此身心不安,家人生病,生意下滑,現今搬遷皆成問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以109年度板簡字第3129號裁定命其自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且此裁定業於110年4月30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住所地即其戶籍址「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然抗告人迄至110年5月20日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見原審卷第23至27、105至109頁)可證。抗告意旨雖謂伊並未收到上開裁定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審110年4月22日裁定既已合法寄存送達,送達10日後而生合法送達效果,已如前述,則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抗告人之起訴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為理由,而於110年5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抗告意旨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佳君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