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雲林縣褒忠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倪㛢挑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倪㛢挑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林金龍 偕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嗣因林金龍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聲請對丙○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確定在案。詎料丙○竟隨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將原登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其女即被告倪㛢挑,並於同年十月一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二七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丙○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二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為證,自屬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一)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二)其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又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為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揆諸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二人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而土地登記謄本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堪可推定。又丙○於為前述贈與行為之時,其名下除如附表所示土地外,僅另有車輛一部,有原告所提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應無足夠財產清償其所負擔之二百萬元連帶保證債務。是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顯然係無償且有害及原告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准予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附表│├─────────────────────┬───────┤│土地標示│權利範圍│├─────────────────────┼───────┤│雲林縣○○鄉○○段○○○○號│全部│├─────────────────────┼───────┤│雲林縣○○鄉○○段○○○○號│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