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複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許惠菁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將如附件所示之編號A(坐落雲林縣○○鄉○○段一四七之三八、一四七之一0三、一四七之一0四號土地,使用面積二‧六0四二二二公頃)、編號B(坐落雲林縣○○鄉○○段一四七之一0四號土地,使用面積0‧五六七三00公頃)養殖之漁貨遷移,及將如附件所示之編號F、G、H、
I、J、K(坐落雲林縣○○鄉○○段一四七之一0四號土地,使用面積分別為0‧00三四三0公頃、0‧00三五五五公頃、0‧00三0六五公頃、0‧00三三九二公頃、0‧00二五九一公頃、0‧00二二三0公頃)之內所有物品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元之損害金,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將如附件所示之編號A(坐落雲林縣○○鄉○○段一四七之三八、一四七之一0三、一四七之一0四號土地【下稱系爭一四七之三八、一四七之一0三、一四七之一0四號土地】,使用面積二‧六0四二二二公頃)、編號B(坐落系爭一四七之一0四號土地,使用面積0‧五六七三00公頃)養殖之漁貨遷移,及將如附件所示之編號F、G、H、I、J、K(坐落系爭一四七之一0四號土地,使用面積分別為0‧00三四三0公頃、0‧00三五五五公頃、0‧00三0六五公頃、0‧00三三九二公頃、0‧00二五九一公頃、0‧00二二三0公頃)之內所有物品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每年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之土地租金與原告,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一四七之三八、一四七之一0三、一四七之一0四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林振山 等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八十四年間即長期竊占上開土地作為養殖之用至今,期間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刑事告訴,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
二、被告因無權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養殖魚塭,被告即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而按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前段規定可知,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故依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及系爭一四七之三八、一四七之一0三、一四七之一0四號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八計算,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照片十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當初係受原告之僱請,而看管系爭一四七之三八、一四七之一0三、一四七之一0四號土地,根本無竊占之犯行,原告不應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張國鎮 。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一四七之三八、一四七之一0三、一四七之一0四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振山等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八十四年間即長期竊占上開土地作為養殖之用至今,期間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係受原告僱請看管系爭一四七之三
八、一四七之一0三、一四七之一0四號土地,根本無竊占之犯行,原告不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現占有使用如附件所示之編號A(坐落系爭一四七之三八、一四七之一0三、一四七之一0四號土地,使用面積二‧六0四二二二公頃)、編號B(坐落系爭一四七之一0四號土地,使用面積0‧五六七三00公頃)養殖漁貨,及占有使用如附件所示之編號F、G、H、I、J、K(坐落系爭一四七之一0四號土地,使用面積分別為0‧00三四三0公頃、0‧00三五五五公頃、0‧00三0六五公頃、0‧00三三九二公頃、0‧00二五九一公頃、0‧00二二三0公頃)。
三、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苟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原告請求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有關被告明知系爭一四七之三八、一四七之一0三、一四七之一0四號土地係原
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購買,而與訴外人林振山、 林振岳 、 林振裕 、 林振隆 、 吳國明 , 郭盛 、 楊蔡賞 、 林後訂 、 林明德 、 林國賢 、 戴文財 等人共有迄今之土地,上開共有人間皆定有分管契約,各自管領使用共有土地,原告因而僱用訴外人 吳欽明 、 林志融 等人代為看管原告依分管契約所管領上開漁塭土地,以免被人佔用,詎被告竟為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八十四年間乘原告已不再僱佣訴外人林志融等人看管上開漁塭之不知情之際,擅自竊佔已退夥之養殖人林志融,昔日在上開原告管領之漁塭,作為自己文蛤養殖場之用,嗣經原告於八十五年發現即通知被告返還,經原告提出竊佔告訴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一再勸導被告文蛤收成後,即應予返還系爭土地,寬限已達一年八個月,詎被告仍一再以其嗣文蛤收成即會返還等語推托,致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前後已長達八年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二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綦詳,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一四七之三八、一四七之一0三、一四七之一0四號土地之情為真,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惟迄今仍無法舉反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取。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
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八十四年間無法律上權源占有系爭一四七之三八、一四七之一0三、一四七之一0四號土地,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受有占有系爭一四七之三八、一四七之一0三、一四七之一0四號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一四七之三八、一四七之一0三、一四七之一0四號土地之損害,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核屬於法有據,爰審酌系爭一四七之
三八、一四七之一0三、一四七之一0四號土地位於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台西往麥寮雲三號道路,再轉入產業道路約三、四公里處,近臨海邊,四周均係魚塭區,別無任何商業活動,被告使用占有如附件所示之編號A(坐落系爭一四七之三
八、一四七之一0三、一四七之一0四號土地,使用面積二‧六0四二二二公頃)、編號B(坐落系爭一四七之一0四號土地,使用面積0‧五六七三00公頃)養殖漁貨,並占有使用如附件所示之編號F、G、H、I、J、K(坐落系爭一四七之一0四號土地,使用面積分別為0‧00三四三0公頃、0‧00三五五五公頃、0‧00三0六五公頃、0‧00三三九二公頃、0‧00二五九一公頃、0‧00二二三0公頃)等情,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被告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七十五萬二千元之損害金,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