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 李榮盛
李榮明 李士聰 李士鵬 李士甲陳櫻枝 李漢中 李漢文 李漢武 李銀杏 劉幼雲 李德彥 李德泉 李慈慧 兼右十四人共同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相對人戊○○住雲林
己○○住同右甲○○住雲林丁○○住同右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肆佰陸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肆佰陸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柒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柒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柒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戊○○、己○○負擔十分之三,甲○○、乙○○、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F0附表一: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六千六百九十三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二千二百五十六元││├─────────────┼────────────┼──────────┤│第一審旅費│四百五十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二十元││├─────────────┼────────────┼──────────┤│地政測量及相關規費│一萬三千七百零五元││├─────────────┼────────────┼──────────┤│合計│二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附表二:
┌──────┬──────────┬────────────┐│相對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戊○○│3/20│三千四百六十九元│├──────┼──────────┼────────────┤│己○○│3/20│三千四百六十九元│├──────┼──────────┼────────────┤│甲○○│1/30│七百七十一元│├──────┼──────────┼────────────┤│乙○○│1/30│七百七十一元│├──────┼──────────┼────────────┤│丁○○│1/30│七百七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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