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羅漢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甲○○住雲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兩造居住在新
莊處所,被告終日無所事事、沈溺賭博,以賭博為業,喜歡酗酒,酒後經常辱罵原告,甚至還動手毆打原告。原告縫紉衣服為業,因子宮外孕,無法正常生育。原告父母為客家人,僅會說客家話,不會說國語或台灣話,與被告語言不通,詎被告看不起原告家人,常向原告稱結婚就沒有娘家,在酒後,還以電話辱罵原告父母,尤其是原告的母親,致使原告精神受到莫大傷害與折磨。
㈡八十五年初,被告賭博輸掉三百多萬元,兩造發生爭執,被告竟動手毆打原告,
還把原告趕出新莊之處所,原告返回苗栗娘家居住,幫忙娘家打理家務,被告僅有一次到原告娘家之處所,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半夜三點許,喝醉酒對原告父母親大小聲,作勢要毆打原告母親,原告父親連忙打電話請住在附近之叔叔 羅漢榮 前來阻止,被告離開之際對原告家人恐嚇稱若再讓他遇見將讓她很難看等之言辭。兩造分居期間,早先幾年,被告常常打電話去辱罵騷擾住在鶯歌的原告生父母,八十八年以後,則經常辱罵恐嚇住在苗栗的原告養父母。
㈢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非僅以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是應依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即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的具體事實,是否在客觀上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以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的希望之程度,也就是在客觀上,任何人假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資為判斷標準。又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基於婚姻本質是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合法結合關係,進而要求夫妻間為謀共同生活之幸福營造,必須互信、互諒,尤其必須以誠相待,才能建立永久持續性之精神、經濟、性生活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所以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若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自應准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經查,從兩造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未曾住在一起之情事,已見兩造之婚姻存續中確有破壞夫妻共同生活的具體事實存在,衡以社會客觀標準,如此長達八年未同居之事實,自難期待二人未來仍能共同生活,此一婚姻破綻事實,也就是客觀上任何人假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本件兩造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雙方誠摯互愛之基礎又已喪失,兩造八年間無共同生活之實質,已難期有回復之望,兩造亦曾討論離婚事宜,被告表示同意,又馬上反悔,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0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錄音帶一捲(含譯文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羅志宏 、羅漢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0七號通常保護令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兩造居住在新莊處所,被告終日無所事事,以賭博為業,酗酒後經常辱罵原告,甚至還動手毆打原告。原告以縫紉衣服為業,因子宮外孕,無法正常生育。原告父母為客家人,僅會說客家話,與被告語言不通,詎被告看不起原告家人,常向原告稱結婚就沒有娘家,在酒後,還以電話辱罵原告父母,尤其是原告的母親,致使原告精神受到莫大傷害與折磨。八十五年初,被告賭博輸掉三百多萬元,兩造發生爭執,被告竟動手毆打原告,還把原告趕出新莊之處所,原告返回苗栗娘家居住,幫忙娘家打理家務,被告僅有一次到原告娘家之處所,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半夜三點許,喝醉酒對原告父母親大小聲,作勢要毆打原告母親,原告父親連忙打電話請住在附近之叔叔羅漢榮前來阻止,被告離開之際對原告家人恐嚇稱若再讓他遇見將讓她很難看等之言辭。兩造分居期間,早先幾年,被告常常打電話去辱罵騷擾住在鶯歌的原告生父母,八十八年以後,則經常辱罵恐嚇住在苗栗的原告養父母。使原告在婚姻生活中身心受創,兩造婚姻已無幸福美滿可言,乃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之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原告另主張 伊及 家人多次遭受被告辱罵及恐嚇,被告並於八十五年間趕原告回娘家,兩造自八十五年起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0七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及錄音帶譯文為證,且有前開保護令事件案卷可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羅志宏稱:「(兩造)感情不是很好,之前他們在新莊買房子,有時候我會去找他們玩,有一次兩造在吵架,我姐姐要開門讓我進去,被告不讓我進去,他對我們家人不是很尊重,看輕我們是客家人,姐姐從八十五年間開始住在娘家,因為姐姐與被告吵架,他趕我姐姐出來,把我姐姐的衣服丟出來,之後被告有打幾次電話說要過來,但是都沒有過來,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我太太坐月子的時候,他當天有來,帶二個人來,辱罵我父母,罵三字經,我媽被罵一直哭,被告想要動手打我媽媽,我爸爸趕快打電話請我叔叔來,被告要走時還放話,說我姐姐不要讓他找到,不然要讓她死得很難看,被告自九十年到現在陸陸續續也會打電話來亂,時間都是在三更半夜,都是在喝酒之後在電話中罵三字經,都是我老婆及我爸爸媽媽接的。從姐姐回娘家之後,他們二人就沒有住一起了,被告來我家就只有那一次」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堂叔羅漢榮稱:「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三點左右,堂哥(原告父親)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看到被告有意打堂嫂(原告母親),被告要走的時候有講,原告要是給我找到,我一定要給她好看。」等語,足見被告確曾在婚姻存續中多次辱罵及恐嚇原告及其家人,且兩造確有已分居約八年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果夫妻雙方對婚姻失敗均有責任,只有責任較少的一方,能對責任較多的一方請求離婚。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非僅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是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來決定,亦即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的具體事實,是否在客觀上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以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的希望之程度,也就是以客觀上,任何人假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做為判斷標準。又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基於婚姻本質是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合法結合關係,進而要求夫妻間為謀共同生活之幸福營運,必須互信、互諒,尤其必須以誠相待,才能建立永久持續性之精神、經濟、性生活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所以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若在客觀上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的程度,自應准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五、如前所述,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多次對原告及其家人為辱罵及恐嚇之行為,顯見被告對原告及其家人並未予以應有之尊重,而此不尊重的行為,對於以互重為重要基礎之婚姻關係而言,是相當大的戕害,兩造之婚姻關係確實存有破壞夫妻共同生活的具體事實存在。又兩造已分居約八年,八年間人事的更迭及觀念的變化,是難以同日而語的,長久時日的分居對於需要在生活中不斷溝通、了解的婚姻當事人而言,亦是導致思想觀念無法溝通、協調的原因,而思想觀念的差異,對於婚姻的破壞性是眾所週知的,本件被告既然無法尊重原告的基本人格,而造成兩造多次的衝突,且又分居長達八年,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以社會的客觀標準來衡量,已達難期二人仍能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婚姻破綻事實,是客觀上任何人假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本件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並不能免責,而雙方誠摯互愛之基礎既失,兩造間幾近無共同生活之實質,已難期有回復之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曾玲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