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振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毛重零點七二八六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鍾振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1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被告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且未遭撤銷一節,應屬無疑。
三、被告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後毛重為0.7286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為證,即確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綜上各節,檢察官於被告之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被告之自白及上開鑑定書等證據,聲請沒收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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