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98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告 張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陸續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下簡稱系爭109年借款)及110年6月18日(下簡稱系爭110年借款)向原告申請二筆勞工紓困貸款,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約定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並於借款日起前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而分別自109年11月26日起、自110年12月19日起,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人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部分應自視為到期日起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2.095%(1.095%+1%=2.095%),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1.22%+1%=2.22%)】,且如遲延清償本息時,本金自視為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又依借據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於111年5月18日依約攤還系爭110年借款之本金(即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之應攤本金),原告遂於同日將被告之全數借款(含系爭109年借款及系爭110年借款)均視為到期,(一)系爭110年借款部分,雖被告於111年5月18日視全部借款到期,惟按增補借據第1條約定,被告自借款日起一年內(即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1年6月18日止)可得勞動部補貼全額補貼借款利息,故被告應負擔自111年6月19日起計收之利息,迄尚積欠本金86,66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二)系爭109年借款部分,迄尚積欠42,76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商業銀行109年、110年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暨增補借據各2份、原告帳務系統債權查詢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網郵政儲金利率表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