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032號

原告 陳宥任

被告 林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110年6月7日起即陸續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提告詐欺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45號、6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又於110年8月6日一次向原告借款12萬元,原告並已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款項,爰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前於110年8月6日向其借款12萬元,並已以現金方式交付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參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其既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前曾催告被告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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