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82號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翁承瑋
被告 許翃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續約服務,兩造並簽立續約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本應按期繳納電信費用,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電信費暨小額付款帳單403,859元及違約金30,791元,合計共新臺幣434,65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65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門號之續約服務申請書1紙(見本院卷第5頁)為證,經核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上開申請書並有被告之簽名為佐,帳單地址亦係被告戶籍址,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被告確有申租門號使用,原告本件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依據上開服務申請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該門號之費用。而被告
迄今尚欠電信費403,859元及違約金30,791元,合計共新臺幣434,650元乙節,亦有系爭門號111年2月綜合帳單1紙(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門號111年2月代收服務帳單1紙(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欠繳之費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4,65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准許之。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