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84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儒
被告 黃炳坤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2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