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45號

原告 黃紹民

被告晑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彰彪

被告 廖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萬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晑億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廖俊智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於民國111年7月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晑億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廖俊智為背書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即裁判費30,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

票據號碼

111年7月6日

300萬元

111年7月7日

TH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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