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27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招湧 原審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楊偉毓 律師 林祐增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前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張招湧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身分不明之國外毒品上游、毒品買家、運輸毒品入台之漁船船長、船員等共犯未經查獲,另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自國外進入,被告輾轉交付走私漁船之報酬高達新台幣(下同)900萬元,顯見運輸毒品集團有龐大勢力及資金,有可能提供資金予被告逃亡,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乃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訊問後執行羈押,並於113年3月13日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茲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被告應自113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共同被告 林毓翔潘良成 先後遭警查獲後,並未有任何逃亡、串證之舉,自難認其有何「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客觀具體事實,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交保佐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處分,即足達嚇阻逃亡之效果;又被告僅居間聯繫林毓翔、潘良成,縱有其餘共犯或毒品上游,亦與被告無涉,自不得將共犯未到案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故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業已敘明足
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理由,衡以本案毒品數量甚鉅,毒品上游、買家及走私入境之船長、船員等重要共犯亦均未查獲到案,尚有諸多疑點與犯罪事實內容仍待調查釐清,且現今通訊方式發達,被告仍有與未到案之共犯利益交換、勾串脫免罪責甚或協助逃亡之虞,原審據此認被告有逃亡、勾串之虞,即非無據,且原審業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刑期非輕,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本院斟酌本案尚未確定,而被告逃亡、勾串對本案審判或執行之影響至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抗告意旨據上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具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予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於法有據。被告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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