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奕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奕昌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與附件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或陳述意見狀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2年10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係非法寄藏空氣槍罪及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與附表編號1之罪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而附表編號2、3之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法雖相類,並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犯罪時間間隔1年半以上,且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係於附表編號3之罪遭查獲後,再為附表編號2之罪,顯然受刑人除一再為不同類型之犯罪外,並未因遭查獲而知所警惕,法敵對意識甚強,責任非難重複度低,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併衡酌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衡酌受刑人就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罪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內,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不在本次定應執行刑範圍)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9日000年00月間106年5月4日至同年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193號108年度偵字第14305號106年度偵字第237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112年度簡字第775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9日112年3月30日112年8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112年度簡字第7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確定日期110年7月17日112年5月16日112年12月13日備註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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