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年建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年建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 李承 澤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玖元、應賠償 陳信 至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7年9月起於每月月底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年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
(二)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告訴人 周述玉 、 李承澤 及 陳信至 轉帳取款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李承澤、陳信至達成和解,取得渠等之諒解,另告訴人周述玉表示依法處理,不對被告求償(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7偵緝85卷第3頁)、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承澤、陳信至達成和解。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酌被告分期付款之期數,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已承諾賠償告訴人李承澤、陳信至,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5號被告年建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年建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汽車客運公司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臺北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周述、李承澤及陳信至,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年建文郵局帳戶內。嗣周述玉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述玉、李承澤及陳信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年建文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因辦理貸款,而將上開郵│││查中之供述。│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伊僅以LINE與對方聯繫,無││││對方電話號碼,以LINE與對方││││聯絡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對方,││││且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文件之││││事實。│├──┼───────────┼─────────────┤│2│告訴人周述玉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周述玉於如附表編│││指訴。│號1所示之時日,遭詐騙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李承澤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李承澤於如附表編│││指訴。│號2所示之時日,遭詐騙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4│告訴人陳信至於警詢時及│證明告訴人陳信至於如附表編│││偵查中之指訴。│號3所示之時日,遭詐騙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5│1.告訴人周述玉所有之│證明告訴人周述玉遭詐騙集│││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1│所示之時、地,依詐騙集團成│││紙。│員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2.告訴人周述玉報案資│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料1份。│內之事實。│├──┼───────────┼─────────────┤│6│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證明告訴人李承澤遭詐騙集團│││細表1紙。│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2.告訴人李承澤報案資料│示之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1份。│指示,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7│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證明告訴人陳信至遭詐騙集團│││細表1紙。│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所│││2.告訴人陳信至報案資料│示之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1份。│指示,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北興安郵局106年7月13日│設,且告訴人周述玉、李承澤│││106字第0000000號回復簡│及陳信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函附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楊冀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子雲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匯入││││時間│││金額│帳戶│││││││(新││││││││臺幣││││││││)││├──┼───┼──┼───────┼──────┼──┼──┤│1│周述玉│106│以手機號碼│於106年6月3│3萬2│被告││││年6│+0000-00000000│日21時13分許│元│上開││││月3│號撥打電話佯稱│,在臺南市東││郵局││││日│消費高手電○○○區○○路○段││帳戶││││20│賣因簽名取貨簽│90號華南銀行││││││時│到另12項貨品│臺南分行,以││││││26│云云,致周述玉│其華南銀行帳││││││分許│陷於錯誤,而│戶之自動櫃員│││││││依指示匯款。│機轉帳方式匯││││││││款。│││├──┼───┼──┼───────┼──────┼──┼──┤│2│李承澤│106│以手機號碼│於106年6月3│2萬│被告││││年6│+000000000000│日22時2分許│989│上開││││月3│號撥打電話佯稱│,在桃園市中│元│郵局││││日│李承澤在購票○○○區○○路││帳戶││││21│站誤刷24筆金│200號中原大││││││時許│額云云,致李承│學內郵局自動│││││││澤陷於錯誤,而│櫃員機,以│││││││依指示匯款。│山銀行帳戶轉││││││││帳方式匯款。│││├──┼───┼──┼───────┼──────┼──┼──┤│3│陳信至│106│以手機號碼│於106年6月3│2萬9│被告││││年6│+000000000000│日21時54分許│9,91│上開││││月3│號撥打電話佯稱│,在新北市汐│2元│郵局││││日│被害人因上網○○○區○○路││帳戶││││20│電影票誤升級會│142巷45弄11││││││時│員云云,致李承│號13樓住家附││││││54│澤陷於錯誤,而│近之地點不詳││││││分許│依指示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以其郵││││││││局帳戶轉帳方││││││││式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