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68號異議人 楊瓊愛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5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5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7年6月15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52號卷第44頁,以下簡稱司聲卷),異議人於107年6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前向相對人暨同案其他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5月25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393號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第三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更一審判決確定在案;詎原裁定遽認第一、二審判決主文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下同)、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保全公司)、 趙家賢林岳樺蔡國豐 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楊瓊愛(即異議人,下同)負擔。」、「原判決關於命立保保全公司、趙家賢、林岳樺、蔡國豐應連帶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205,998元本息,併就該部分應與相對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2%,餘由異議人負擔。」等語,係指就異議人於第一審確定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僅計算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卻漏未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再乘以異議人應負擔之比例即5分之4,殊屬誤會;又異議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支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屬確定部分以外(即尚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蓋因異議人及相對人、立保保全公司、趙家賢、林岳樺、蔡國豐就醫療鑑定結果部分於第二審皆有提起上訴,故該筆鑑定費用應屬尚未確定之部分,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由相對人負擔42%,餘由異議人負擔(即58%)。至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二)茲就異議人應負擔之歷審裁判費計算說明如下:
1、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即未上訴金額5,968,048元之訴訟費用(即58,943元)之5分之4為47,154元【計算式:(5,968,048元〈一審敗訴確定部分〉÷11,185,475元〈異議人起訴請求金額〉)×一審裁判費110,472元≒58,943元;58,943元×5分之4≒47,154元】;另相對人應負擔5分之1訴訟費用則為11,789元(計算式:58,943元×5分之1≒11,789元)。
2、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58%即98,521元:
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應為56,528元【計算式:
一審裁判費110,471元-已確定部分(即異議人未上訴部分)之裁判費58,943元+鑑定費用5,000元=56,528元】。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異議人上訴利益5,217,427元之裁判費
79,017元,另相對人、立保保全公司各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7,159元,合計為113,335元(計算式:79,017元+17,159元+17,159元=113,335元)。
⑶又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
為169,863元(計算式:56,528元+113,335元=169,863元),故相對人應負擔42%訴訟費用為71,342元(計算式:169,863元×42%≒71,342元);另異議人應負擔58%訴訟費用則為98,521元(計算式:169,863元×58%≒98,521元)。
3、綜上所陳,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為145,675元(計算式:47,154元+98,521元=145,675元),惟伊業已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94,489元(計算式:110,472元+5,000元+79,017元=194,489元),是相對人尚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48,814元(計算式:194,489元-145,675元=48,8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始屬正確,是原裁定未詳察及此,即逕為認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35,905元云云顯屬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1條、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機關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計其上訴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要與獨立訴訟同,各與對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又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上訴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兩者並非一事,以故,共同訴訟之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鑑定費用,僅屬於墊付性質,雖先由一造當事人負擔,然屬於訴訟費用範圍,其最終應負擔者,固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上訴利益範圍之拘束,合先陳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暨同案其他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歷經本院103年3月27日10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5月25日103年度重上字第393號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6年5月19日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第三審判決,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更一審判決確定在案。異議人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0,47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1,185,475元);嗣於法院審理期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再遵諭預納鑑定費用5,000元(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卷㈣第18、30頁),參照前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至3項係分別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205,998元及自10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立保保全公司、趙家賢、林岳樺、蔡國豐應連帶給付異議人2,205,998元,及立保保全公司自100年6月13日起,趙家賢、林岳樺、蔡國豐自101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另第5項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立保保全公司、趙家賢、林岳樺、蔡國豐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業經異議人、相對人、立保保全公司、趙家賢、林岳樺、蔡國豐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異議人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78,868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217,427元),嗣遵諭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49元(計算式:79,017元-78,868元=149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3號卷㈠第164、184、185頁),相對人、立保保全公司則各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17,159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205,998元;同上卷㈠第74至77頁),再參以前開第二審判決
主文第1至4項係判命「原判決關於命立保保全公司、趙家賢、林岳樺、蔡國豐應連帶給付異議人2,205,998元本息,併就該部分應與相對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相對人之上訴駁回。」;另第5項則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2%,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相對人為此不服乃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異議人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用79,017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217,427元)、相對人則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用34,318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205,998元),復參諸前開第三審判決主文第1至2項係分別判命「原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與 楊淳淳 連帶給付2,205,998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異議人其他上訴及相對人之上訴均駁回。」;另第3項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依照該更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等情,此有異議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暨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見司聲卷第4至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暨就異議人異議意旨所稱各節,茲說明如后:
1、異議人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及同案其餘被告楊淳淳等人應連帶給付11,185,475元,並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10,472元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費5,000元,另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5,472元(計算式:110,472元+5,000元=115,472元)。經本院100年度重訴第449號第一審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即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205,998元本息;另立保保全公司、趙家賢、林岳樺、蔡國豐應連帶如數給付異議人,且諭知前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駁回異議人前開其餘之請求,異議人、相對人、立保保全公司、趙家賢、林岳樺、蔡國豐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乃提起第三審上訴。異議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79,017元(上訴利益為5,217,427元);相對人、立保保全公司則各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7,159元(上訴利益合計為2,205,998元),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13,335元(計算式:79,017元+17,159元+17,159元=113,335元)。異議人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5,968,048元(計算式:11,185,475元-5,217,427元=5,968,048元)未據聲明不服,即已告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關於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之衡平規定,該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是異議人應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為61,610元【計算式:(5,968,048元÷11,185,475元)115,472元≒61,610元】,故異議人主張其敗訴確定部分仍應按原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應負擔之比例即5分之4計算訴訟費用云云,允非可採。至異議意旨雖爭執異議人及相對人、立保保全公司、趙家賢、林岳樺、蔡國豐就醫療鑑定結果部分於第二審皆有提起上訴,故該筆鑑定費用係屬尚未確定之部分,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由相對人負擔42%,餘由異議人負擔(即58%)云云,然按鑑定既屬法院認為有必要之證據調查事項,其費用自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100年度重訴第449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審理期間,既依異議人之聲請,檢附異議人因系爭傷勢就診醫療院所之病歷暨光碟、因傷遺留障礙現況錄影光碟、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歷次書狀等資料,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異議人所預納之鑑定費即屬上開訴訟程序之必要訴訟費用,又該筆鑑定費用既係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支付,關於該筆鑑定費用之分擔方式,即應以第一審判決決定訴訟費用負擔金額,自不能因該醫療鑑定結果亦由第二審法院援引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逕認該筆鑑定費用應列入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云云,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2、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3號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67,197元【計算式:第一審(115,472元-61,610元)+第二審113,335元=167,197元】,由相對人負擔42%即70,223元(計算式:167,197元×42%≒70,223元),餘96,974元(計算式:167,197元×58%≒96,974元)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相對人均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分別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79,017元、34,318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認定,除將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萊爾富公司、楊淳淳應連帶給付2,205,998元聲明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外,同時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及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而廢棄發回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則異議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依據,爰不加以列計第三審及更一審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3、綜上所述,異議人即聲請人於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8,584元(計算式:61,610元+96,974元=158,584元),其業已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94,489元(計算式:115,472元+79,017元=194,489元),故相對人尚應給付異議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905元(計算式:194,489元-158,584元=35,90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所採分算比例有誤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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