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04號原告 劉垚頡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被告 蔡文瀚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0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563元,及其中799,710元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78,853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又於107年7月6日具狀將上開利息起算日均改為107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179頁),再於同年9月6日當庭更正請求金額為1,077,029元(見本院卷第190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10月23日下午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華山1914文化園區」,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鞋子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上嘴唇擦傷、頸椎挫傷、第4至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暨神經壓迫、頸椎神經根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經據報警員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原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對於前情亦已坦承不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被告應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640,051元:
原告支出含醫藥費及護具等部分之自付醫療費用為561,198元,另由各該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健保給付醫療之健保點數合計98,566點,以健保給付點數1點折算0.8元計算,共78,853元(計算式:98,566點×0.8元/點=78,853元),而原告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顯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縱原告係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然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健保給付醫療費用78,853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損失應為640,051元(計算式:561,198元+78,853元=640,051元)。
⒉工作損失15,538元:
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據、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有限公司(下稱金色三麥公司)以107年01月05日金字第7010501號函覆鈞院結果可知,原告確實因前揭傷勢請假前往就醫、住院而遭扣薪15,538元。
⒊交通費1,440元。
原告因前揭傷勢難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就醫,是搭乘UBER為交通工具,以避免傷勢加劇,則其所支出之上開交通費乃屬原告因傷所增加之生活上所需支出之費用。
⒋精神慰撫金520,000元:
原告本僅欲請求精神慰撫金220,000元,聊以慰藉原告遭被告暴力相向及嗣後向原告進行言語恐嚇,致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然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為認罪答辯,並與原告達成某種程度之和解,詎於鈞院審理中又陳稱:「我並沒有打原告,我連碰都沒有碰到原告...」、「原告本身工作表現就很差了,與我無關...」等語,復抗辯原告所受傷害結果係自招危險云云,致原告於精神上再次蒙受痛苦,且原告現因頸椎神經受傷而仍有手指末稍疼痛情形,是原告改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20,000元。
⒌綜上,被告前揭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扣除被告於鈞院刑事庭
調解程序所允諾給付原告之10萬元,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077,029元(計算式:561,198元+78,853元+15,538元+1,440元+520,000元-100,000元=1,077,029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029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5年10月24日經亞東醫院診斷出患有「第4至第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及於105年10月26日經臺大醫院診斷出患有之「頸椎神經根挫傷」,然亞東醫院已回函表示退化或頸椎外傷均有可能係造成此結果之原因,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又依亞東醫院回函所檢附之原告病歷可知,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經CTScain電腦斷層掃描後,顯示病患之C4-5、C5-6部分C-Spine即頸椎處發現有BoneSpur即骨刺或骨尤,依照醫理見解,骨刺通常為脊柱推骨及軟骨退化之疾病和狀況所引起,而骨刺本身會造成脊柱變窄,對脊髓造成壓力。況且,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經MRI核磁共振結果顯示其本身頸椎有退化性彎曲變化。遑論,原告之105年10月24日會診單亦記載,其兩手第二及第三指容有感應異常敏感症狀之原因為原告臉部先前有遭籃球擊中。此外,訴外人 賴彥君 放射師更針對CTScain表示DecreaseddiscspaceatC4/5andC5/6withsuspecteddiskextrusion脊椎C4到C6椎間盤減少之空間可能係因外力壓迫所致。綜上可知,原告頸椎本身患有退化性疾病,骨刺即有壓迫椎間盤併導致頸椎內通道狹窄之風險,再佐以原告於105年10月23日當天仍有與被告等同事出遊之情況觀之,原告之症狀應係嗣後為被告之行為所加劇,是原告既存之退化性疾病及被告之行為應皆係共同導致本案被告傷勢主因,依照「蛋頭蓋骨理論」,被告雖不能脫免責任,惟原告特殊體質所生之損害,如令被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亦顯有違公平原則,似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斟酌被上訴人原有病症以定損賠數額,以期衡平。再者,原告雖否認有針對被告所飼養之寵物進行虐待之行為,惟原告於偵查程序當中已承認原告與四名同事野餐時有玩弄被告所攜帶之寵物,衡情論理,倘原告真如其所述並無任何傷害被告寵物之行為,被告應無任何理由為原告所述之激烈行為。況且,依偵查卷宗所附之兩造錄音譯文內容亦可得知,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有前揭激烈行為實係原告之某些行為激怒被告,此亦有證人 邱祥富廖心渝 之證詞可佐,顯見兩造間之糾紛實係起因於原告對於被告所攜帶之寵物有不當之行為所致,並非無稽。是原告既對於損害之發生有一定之貢獻力,且兩造為同事,亦有一同出遊之實,原告本於同事情誼自難謂對於被告之性情、個性無從理解,原告對於本案損害之發生,難謂無一定因果關係,自應據此斟酌損害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反面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兩造前任職於金色三麥公司,為同事關係。於105年10月23日下午5時26分許,兩造與友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華山1914文化園區」聚餐,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致發生系爭事故。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北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75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32號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見外放卷之系爭刑事案件卷)。
㈢、兩造於上開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簡字第1932號審理時,就賠償金額100,000元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先給付告訴人(即原告)10萬元...。二、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部分請移民事庭審理,針對10萬元之外未達成協議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同意將來民事判決確定後,若民事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高於10萬元,應扣除刑事和解金10萬元,但民事判決之理由如已將10萬元扣除,則民事判決主文所呈現乃已扣除10萬元之金額,被告就10萬元不得主張抵銷扣除;又若民事法院認定本案損害賠償總金額低於10萬元,被告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還」(見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易字第2546號卷第20頁反面)。
㈣、原告已領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理賠金324,720元,該保險理賠皆無約定保險代位權(見本院調補移字卷第34頁之國泰人壽公司107年5月22日國壽字第1070050908號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述故意傷害行為,致其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因系爭事故,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欄㈡),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是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依前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上嘴唇擦傷、頸椎挫
傷、第4至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暨神經壓迫、頸椎神經根挫傷等傷勢,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學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瑞信 眼科診所就診,各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費用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憑(證據出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認實在。被告固否認原告前開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惟本院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受有「腰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與前開「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暨神經壓迫」之關連性乙事,函詢臺北醫學院、亞東醫院,該等醫院均一致稱(略以):頸椎椎間盤突出與腰椎椎間盤移位無關連等語,有亞東醫院107年1月9日亞病歷字第1070109021號函、臺北醫學院107年1月12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回函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100、106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勢。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會診單記載,病患兩手第二及第三指容有感應異常敏感症狀之原因為原告臉部先前有為籃球所擊中等語,然此僅為原告就診主述身體狀況之歷程,核與上揭傷害無涉。被告再辯稱:原告頸椎本身患有退化性疾病等語,查,亞東醫院雖於106年7月28日以亞病歷字第1060728005號函表示:退化或頸椎外傷(含物件)均有可能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等語(見外放之偵查卷第62頁),但被告既不否認確有傷害行為,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於翌日先後產生上開傷勢,則原告既受有外力影響,依上開亞東醫院所述,並未排除外傷肇致之可能性,故即便原告本身有頸椎退化之狀,亦會造成上開傷害,是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就醫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核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徒以原告有特殊體質,似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置辯,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憑採。另關於醫療證明書費用部分,乃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原告已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只請求一次證明書之費用即106年3月24日之235元(見本院卷第42、193頁),則關於附表編號1-5、1-8、1-9、1-11、1-12、1-15、1-16、1-17、1-22部分之證明書費用(總計2,290元),即不再請求。稽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總計561,098元(計算式:563,388元-2,290元=561,09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⑵原告主張其就診之各該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健保給付醫療之健
保點數合計98,566點,以健保給付點數1點折算0.8元計算,共計78,853元,請求被告賠償健保給付醫療費用78,853元等語。查,原告所稱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78,853元,實際並非金錢,而是健保申報點數98,566點,係醫院得向衛生署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之「健保點數」,此觀各該醫院收據記載為健保點數可悉(見本院卷第22至24反面頁),而健保點數1點並非等於1元,此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可得知,該點數必須先經保險人即健保署審查,再依同法第61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健保署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故原告所指之點數經審查後,可能部分被刪除,且每1點健保點數,折算費用亦非等於1元(詳如瑞信眼科診所門診收據所載,本院卷第22頁),且原告亦自陳未曾實際支出該費用(見本院卷190反面頁),於此情形,原告既未實際支出「78,853元」,難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5年10月24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起,陸續前往門診就醫,有如前述,且原告因「頸椎挫傷併頸椎第4/5節,第5/6節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於106年2月7日入院,於106年2月8日行頸椎第4/5節5/6節顯微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值入手術,於106年2月11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宜頸圈使用1-2周,出院後宜在家修養2周」等語,此有臺北醫學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5年10月、11月因病請假16小時,各扣薪1,455元、12月因病請假8小時,扣薪728元、106年2月因住院,及依上揭醫囑請假2週,請病假112小時,扣薪11,900元等情,亦有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5日金字第7010501號函及檢附之該等月份出勤記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可供核對。是以,原告主張受有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2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如附表編號2-1所示),共計15,538元(計算式:1,455元+1,455元+728元+11,900元=15,538元),堪以採取。至被告空言以原告本身工作表現就很差了等語為辯,核與上揭卷證資料不符,即難憑採。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頸椎挫傷、第4至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暨神經壓迫、頸椎神經根挫傷之傷勢,顯無法自行駕駛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或往返工作場所,參諸原告如附表編號2-2-1之時間,確實有前往臺大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24頁)、如附表編號2-2-2至2-2-9之時間,有前往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97頁),則上述期間,原告前往醫院就診、往返工作場所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費用,應認為係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被告辯稱:原告可以選擇搭乘其他交通工具等語,自非有理。從而,前開期間內,原告於附表編號2-2時間,支出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計程車費用,共計16,978元,有其提出UberX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並歷經手術,其正值壯年,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高職設計科畢業,從事設計相關工作,其於104年度執行業務、薪資、利息所得總額702,628元、105年度執行業務、薪資、利息所得總額670,78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高職肄業,從事物流相關工作,於104年度薪資所得總額163,751元、105年度薪資所得總額422,61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反面頁、證物袋),及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就醫次數、被告行為後之態度,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在100,0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⒌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678,076元(計算
式:561,098元+15,538元+1,440元+100,000元=678,076元,詳如附表所示)。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且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被告復辯稱:原告於偵查程序中已承認其與四名同事野餐時
有玩弄被告所攜帶之寵物,若原告真無任何傷害被告寵物之行為,被告應無任何理由為原告所述之激烈行為,且由兩造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之所以有前開激烈行為,係因原告對於被告所攜帶之寵物有不當之行為所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⒊查,原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有去逗被告的狗,我是以鞋子逗
小狗。我確實有被被告打,也有被他拿酒瓶丟等語(見偵卷第50反面頁)。另查,被告不否認於系爭事故後,與原告間曾為下列之對話:「(被告):我為什麼會生氣,我承認我那天拿鞋塞你臉,我也很難過,...那我動手了我承認,但是沒有這件事情我就不會有今天這些事情。(原告):可是你可以不用動手。(被告):不好意思!就像你講的你是文明人我是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76頁),可見原告固有玩弄被告所飼養之狗,惟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乃肇因於被告不思與原告理性溝通原告行止,且被告在明知使用蠻力,以鞋毆打原告頭部,會使原告受傷之情況下,仍故意毆傷原告,顯認系爭事故乃出於被告單方之故意傷害行為,原告之行為與其所受上開傷勢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共同發生原因,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末查,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合意就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若民事主文勝訴勝訴定讞金額高於100,000元,應扣除刑事和解金100,000元等情(見不爭執事項欄㈢),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10萬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8,076元(計算式:678,076元-100,000元=578,076元)。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8,076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90反面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請求項目│子編號│日期│細項│金額│證據及頁碼│││││(民國)││(新臺幣)││├──┼───────┼───┼────────┼─────────┼──────┼──────────────┤│1│醫藥費│1-1│106年2月8日│醫療用品-頸圈1個│3,500元│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2頁)│││├───┼────────┼─────────┼──────┼──────────────┤│││1-2│105年10月24日│門診費用-眼科│150元│瑞信眼科診所門診收據││││││││(本院卷第22頁)│││├───┼────────┼─────────┼──────┼──────────────┤│││1-3│105年11月16日│門診費用-眼科│150元│瑞信眼科診所門診收據││││││││(本院卷第22頁)│││├───┼────────┼─────────┼──────┼──────────────┤│││1-4│106年9月28日│門診費用-外科│520元│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4頁)│││├───┼────────┼─────────┼──────┼──────────────┤│││1-5│106年3月3日│證明書費│50元(捨棄請│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求)│(本院卷第24頁)│││├───┼────────┼─────────┼──────┼──────────────┤│││1-6│105年11月21日│門診費用-外科│460元│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4頁)│││├───┼────────┼─────────┼──────┼──────────────┤│││1-7│105年11月15日│材料費-影像醫學│200元│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4頁)│││├───┼────────┼─────────┼──────┼──────────────┤│││1-8│105年11月9日│門診費用-外科│480元│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捨棄請求證│(本院卷第24頁)│││││││明書費用100││││││││元)││││├───┼────────┼─────────┼──────┼──────────────┤│││1-9│105年10月25日│門診費用-外科│700元(捨棄│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請求證明費用│(本院卷第24頁)│││││││150元)││││├───┼────────┼─────────┼──────┼──────────────┤│││1-10│105年10月24日│門診費用-一般外科│1,897元│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4反面頁)│││├───┼────────┼─────────┼──────┼──────────────┤│││1-11│106年2月21日│門診費用-神經外科│660元│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捨棄請求證│(本院卷第24反面頁)│││││││明費用200元││││││││)││││├───┼────────┼─────────┼──────┼──────────────┤│││1-12│106年2月7日│手術費及住院費等│550,753元│臺北醫學院醫療費用收據││││││-神經外科│(捨棄請求證│(本院卷第25頁)│││││││明費用1450元││││││││)││││├───┼────────┼─────────┼──────┼──────────────┤│││1-13│106年6月10日│門診費用-神經外科│515元│臺北醫學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5反面頁)│││├───┼────────┼─────────┼──────┼──────────────┤│││1-14│106年3月24日│證明書費│235元│臺北醫學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5反面頁)│││├───┼────────┼─────────┼──────┼──────────────┤│││1-15│106年3月24日│證明書費│50元│臺北醫學院醫療費用收據│││││││(捨棄請求)│(本院卷第26頁)│││├───┼────────┼─────────┼──────┼──────────────┤│││1-16│106年3月21日│證明書費│50元│臺北醫學院醫療費用收據│││││││(捨棄請求)│(本院卷第26頁)│││├───┼────────┼─────────┼──────┼──────────────┤│││1-17│106年3月3日│證明書費│100元│臺北醫學院醫療費用收據│││││││(捨棄請求)│(本院卷第26反面頁)│││├───┼────────┼─────────┼──────┼──────────────┤│││1-18│106年3月3日│門診費用-神經外科│515元│臺北醫學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6反面頁)│││├───┼────────┼─────────┼──────┼──────────────┤│││1-19│106年2月17日│門診費用-神經外科│453元│臺北醫學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7頁)│││├───┼────────┼─────────┼──────┼──────────────┤│││1-20│106年2月4日│門診費用-神經外科│390元│臺北醫學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7反面頁)│││├───┼────────┼─────────┼──────┼──────────────┤│││1-21│105年12月9日│門診費用-神經外科│390元│臺北醫學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7反面頁)│││├───┼────────┼─────────┼──────┼──────────────┤│││1-22│105年12月9日│證明書費│40元│臺北醫學院醫療費用收據│││││││(捨棄請求)│(本院卷第27反面頁)│││├───┼────────┼─────────┼──────┼──────────────┤│││1-23│105年12月6日│門診費用-神經外科│490元│臺北醫學院醫療費用收據│││││││(捨棄請求證│(本院卷第28頁)│││││││明費100元)││││├───┼────────┼─────────┼──────┼──────────────┤│││1-24│105年11月19日│門診費用-神經外科│390元│臺北醫學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8頁)│││├───┴────────┴─────────┼──────┴──────────────┤│││合計│561,098元│├──┼───────┼───┬───┬──────────────┼──────┬──────────────┤│2│增加生活上之需│勞動力│2-1-1│薪資損失│1,455元│2016年10月薪資條│││要費用│喪失││(105年10月份)││(本院卷第31頁)││││費用├───┼──────────────┼──────┼──────────────┤│││2-1│2-1-2│薪資損失│1,455元│2016年11月薪資條││││││(105年11月)││(本院卷第31頁)││││├───┼──────────────┼──────┼──────────────┤││││2-1-3│薪資損失│728元│2016年12月薪資條││││││(105年12月份)││(本院卷第32頁)││││├───┼──────────────┼──────┼──────────────┤││││2-1-4│薪資損失│11,900元│薪資給付明細表││││││(106年2月份)││(本院卷第32頁)││││├───┴──────────────┼──────┴──────────────┤││││小計│15,538元│││├───┼───┬──────────────┼──────┬──────────────┤│││交通費│2-2-1│105年10月25日│176元│105年10月25日UBerX收據││││2-2││(住家至臺大醫院)││(本院卷第33頁)││││├───┼──────────────┼──────┼──────────────┤││││2-2-2│105年10月26日│169元│105年10月26日UBerX收據││││││(公司至住家)││(本院卷第33頁)││││├───┼──────────────┼──────┼──────────────┤││││2-2-3│105年10月26日│129元│105年10月26日UBerX收據││││││(住家至公司)││(本院卷第34頁)││││├───┼──────────────┼──────┼──────────────┤││││2-2-4│105年10月27日│181元│105年10月27日UBerX收據││││││(住家至公司)││(本院卷第34頁)││││├───┼──────────────┼──────┼──────────────┤││││2-2-5│105年11月1日│137元│105年11月1日UBerX收據││││││(住家至公司)││(本院卷第35頁)││││├───┼──────────────┼──────┼──────────────┤││││2-2-6│105年11月2日│159元│105年11月2日UBerX收據││││││(住家至公司)││(本院卷第35頁)││││├───┼──────────────┼──────┼──────────────┤││││2-2-7│105年11月3日│124元│105年11月3日UBerX收據││││││(住家至公司)││(本院卷第36頁)││││├───┼──────────────┼──────┼──────────────┤││││2-2-8│105年11月4日│159元│105年11月2日UBerX收據││││││(住家至公司)││(本院卷第36頁)││││├───┼──────────────┼──────┼──────────────┤││││2-2-9│105年11月10日│206元│105年11月10日UBerX收據││││││(住家至公司)││(本院卷第37頁)││││├───┴──────────────┼──────┴──────────────┤││││小計│1,440元│││├───┴──────────────────┼─────────────────────┤│││合計│16,978元│├──┼───────┴──────────────────────┼─────────────────────┤│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678,0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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