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86號聲請人 柯猷瑞
侯格雲 (DaleHolmgrem)共同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被告 陸思齊 (TomasLutovsky)
洪朱 在 程大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所為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2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5956、259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均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柯猷瑞、侯格雲(DaleHolmgrem,下稱侯格雲)告訴被告陸思齊(TomasLutovsky,下稱陸思齊)、 洪朱在 及程大同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956號、第2595
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
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25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起算10日之末日原為同年
6月16日,惟該日至同年月18日均為假日,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應順延至該假日次日即同年月19日,故聲請人於107年6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被告3人與聲請人2人均為中國美生總會第七分會自由廬
(下稱自由廬)成員。詎被告3人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由被告洪朱在、程大同於不詳時地製作內容不實之自由廬審計報告(auditreport,下稱審計報告),在審計報告第
2點稱自由廬前會長 林鼎鈞 遭聲請人侯格雲借用名義選任為自由廬司庫(即負責財務工作者,下均稱財務長),而由聲請人柯猷瑞負責實際工作;再於第4點稱聲請人2人共謀從自由廬會款中領取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金額予聲請人侯格雲等語,復由被告陸思齊於105年8月2日晚上9時許,將審計報告傳送至自由廬所屬之2個LINE群組,並將審計報表以電子郵件附檔方式寄送予自由廬成員,足以毀損聲請人2人名譽。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㈡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惟以:
⒈審計報告第2點記載:林鼎鈞透露聲請人侯格雲告知其並藉
其名義作為自由廬「選任」財務長,再由聲請人柯猷瑞(即實際財務長)負責完成實際工作等語,與林鼎鈞於偵訊中所陳當日情況之證述相違,則林鼎鈞、聲請人侯格雲既未曾為該等「侯格雲要藉林鼎鈞名義作為自由廬『選任』財務長」之說法,被告3人誤聽或誤會內容顯完全逸脫原文,屬蓄意誹謗,並捏造、散布不實訊息意圖,使收受電子郵件者誤認聲請人侯格雲藉由權勢干預自由廬財務運作,損害聲請人2人名譽甚鉅。況縱被告3人對林鼎鈞原意有所誤會,林鼎鈞已於105年8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林鼎鈞郵件)說明此事,則其等得知後既未向收受資料之會員澄清,更於偵訊中佯裝不知林鼎鈞前揭說明,可認被告3人確係出自妨害聲請人2人名譽為之。
⒉另審計報告第3點所載與實際情況相悖,聲請人侯格雲從未
索討用餐代墊款項,即便有代墊支出亦會依自由廬慣例申請,益徵該內容顯有意不實指摘聲請人侯格雲意圖侵占公款,應傳喚該文相關人等予以釐清,原檢察官未予論述亦未調查,顯有疏漏。
⒊又審計報告第4點載以:林鼎鈞向自由廬審計委員會告知聲
請人侯格雲曾向其請求高於10餘萬元款項作為聯誼晚餐費用,實際上卻無任何費用紀錄等語,核與林鼎鈞於偵訊中否認曾於審計委員會中提及請款金額一事、林鼎鈞郵件中否認聲請人侯格雲曾要求其付款等內容相殊,堪認被告3人惡意捏造高額請款金額,藉此損害聲請人侯格雲之名譽。原檢察官未查明當日出席成員加以調查,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據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前揭可議之處,
應有傳喚證人加以釐清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又聲請人2人於聲請再議時僅就前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為之,並未針對被告3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審計報告》罪嫌、被告陸思齊於105年6月22日晚上7時在自由廬第638次立會上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聲請再議,是該等部分均非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陸思齊辯稱:審計報告第2點係 伊聽 聞林鼎鈞說明後向被告洪朱在、程大同告知,且伊聽聞林鼎鈞說明後即要求其辭任財務長,林鼎鈞亦於當日辭任,因自由廬會員繳納許多款項,有知悉相關事宜之權利,故雖伊未編寫審計報告,但曾以電子郵件寄予會員,另第4點部分,當日被告3人均在車上見聞林鼎鈞所述,伊在車上確有他人向伊翻譯金額等語;被告洪朱在辯以:其與被告程大同、案外人 邵輝龍 經指定負責財務稽核,其與被告程大同撰寫審計報告後,依會內程序規定先傳送予被告陸思齊,再由伊向會員公布,審計報告第2點係其等依被告陸思齊所言記載並提出質疑,至於第4點則係林鼎鈞於105年6月22日與其等之吃飯過程中表示聲請人侯格雲曾向其請款幾萬元餐費,但因其未實際負責財務工作,故請聲請人侯格雲詢問聲請人柯猷瑞,惟自由廬餐費應由與會人員平均分攤,僅於不足時方可向會內請款,亦不會由聲請人侯格雲請款,且其等於稽查中未見請款單據,而為該等記載請聲請人2人說明,當日林鼎鈞確曾提及數萬元,其尚與被告程大同討論如何翻譯,故很有印象等語;被告程大同則以:因自由廬帳務不清,其與被告洪朱在均為前任會長,爰受時任會長即被告陸思齊之命製作審計報告,聲請人柯猷瑞為被查帳者,然迄今仍拒絕回應帳務問題,且林鼎鈞既為選任之財務長,即應由林鼎鈞負責作帳,而非交給聲請人柯猷瑞作帳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聲請人2人與被告3人於事發時均為自由廬成員並各任職務,而被告3人於審計報告第2點與第
4點所述內容(見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宗,下稱1287他卷,第4頁至同頁背面),係指涉自由廬斯時實際與形式負責財務工作者及自由廬之財務狀況。衡之,聲請人柯猷瑞於該段期間為實際負責財務工作者,且自由廬相關費用支出亦多源於會員之捐獻款項等情,有聲請人 柯猷瑞斯 時提出之聲請書所附財務報告在卷可徵(見1287他卷第66頁至第97頁),足謂自由廬財務情況、金錢流向攸關全體會員利益,具有一定公共利益;又被告3人雖當時各司其職,但非媒體或行政機關,查證能力尚屬有限,綜觀上揭因素,被告
3人合理查證義務應予適度放寬、聲請人2人名譽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準此,被告3人果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或依其等所提證據資料得認有相當理由確認為真實者,揆之首開規定及要旨,自不該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被告洪朱在、程大同坦承乃其等製作審計報告、再由被告陸
思齊以社群軟體LINE、電子郵件發布予自由廬會員之行為,被告陸思齊則坦承審計報告第2點為伊告知被告洪朱在、程大同,並由伊將審計報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自由廬會員等情(見1287他卷第46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122頁背面),有被告陸思齊電子郵件擷圖、審計報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足憑(見1287他卷第103頁、第4頁至第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聲請人2人固指訴審計報告第2點、第4點內容為不實,被告3人具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⒈審計報告第2點部分:
①首觀審計報告第2點內容,載以:「OnMarch14th,2016,
duringameetingbetweenWMTomas,WBDaniel,andBrotherWilsonatSonShanMRTStation'sStarbuckscoffeeshop,whilewaitingforBrotherWilsontocome,WBDanielrevealedthathehadbeenapproach-
edbyMWBDaletolendhis(WBDaniel's)nametobe
the"elected"TreasurerofLibertyLodgewhileBrotherWilson(DeFactoTreasurer)woulddotheactualwork.WBDanielagreedtothearrangement.Uponhearingthisnews,WBTomasimmediatelyasked
forWBDaniel'sresignationas"elected"treasurer.
WBDanieldidresignviaanemailonthatsameday,therebygivingthisstorycredibility.」(中譯略以:在105年3月14日關於被告陸思齊、林鼎鈞與聲請人柯猷瑞位於松山捷運站星巴克會議中,當被告陸思齊、林鼎鈞等待聲請人柯猷瑞到場時,林鼎鈞透露聲請人侯格雲曾徵求借用其姓名作為自由廬「選任」之財務長,並由聲請人柯猷瑞《實際之財務長》負責實際工作,林鼎鈞同意此安排。被告陸思齊於得知此消息後,立即要求林鼎鈞辭去「選任」之財務長一職,而林鼎鈞亦於當日經電子郵件方式辭去之,因而增加此事可信度等語),參之被告洪朱在於偵訊中陳稱:審計報告第2點係其與被告程大同基於被告陸思齊所述而撰寫等語,以及被告陸思齊前開所言(見1287他卷第122頁及同頁背面),是審計報告第2點內容乃源於被告陸思齊而來,首堪認定。
②證人林鼎鈞固於偵訊中證之:當日被告陸思齊向其索取財務
資料,其確曾與被告陸思齊談過資料實際上係由聲請人柯猷瑞負責,但其原意乃其為名義上財務長,實際工作由聲請人柯猷瑞擔任,並未提及係聲請人侯格雲要求,故嗣寄發林鼎鈞郵件澄清等語,似指見面當日並未提及聲請人侯格雲;然其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以;其任財務長係因聲請人侯格雲鼓勵、推薦其參加財務長競選,其亦向被告陸思齊告稱曾向聲請人侯格雲表示其工作忙無法負擔,聲請人侯格雲覆稱可由聲請人柯猷瑞或被告陸思齊協助處理等語(見1287他卷第12
2頁背面至第123頁;2028他卷第22頁背面),以及林鼎鈞郵件中譯內容復謂:其當時係告知被告陸思齊,聲請人侯格雲詢問其可否被選任為自由廬財務長,其回應因忙碌無暇擔任,但聲請人侯格雲表示沒有問題,若其無法在會議中做財務報告可尋求其他會員幫助,因聲請人柯猷瑞在當時相當投入奉獻於自由廬事務,故聲請人柯猷瑞幫忙財務工作事宜;聲請人侯格雲當時十分鼓勵其任自由廬職務,聲請人柯猷瑞恰巧被要求幫忙,其認「聲請人侯格雲係徵求(按:聲請人
2人中譯『approached』為『蓄意』)借用其名義擔任財務長」等文字尚非恰當等語(見1287他卷第11頁背面),輔以證人林鼎鈞於105年3月14日寄予被告陸思齊之辭職信(見2028他卷第53頁),核與被告陸思齊所供:林鼎鈞當日表示聲請人侯格雲於自由廬選舉前要其擔任財務長,其告知工作忙碌無暇擔任,聲請人侯格雲即稱無妨,財務工作會由聲請人柯猷瑞幫忙,事後其被選任為名義上財務長,實際工作為聲請人柯猷瑞擔任;伊聽聞後即要求林鼎鈞當日應辭任財務長,林鼎鈞亦已辭任等語(見1287他卷第122頁背面;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028號卷宗,下稱2028他卷,第25頁)大致相當,顯見證人林鼎鈞與被告陸思齊見面當日,確曾提及聲請人侯格雲悉其忙碌或有無法勝任之虞,仍鼓勵其競選財務長、由他人協助工作,其復旋於當日即向被告陸思齊辭去財務長等事實,尚有一定依憑。
③衡之聲請人柯猷瑞於偵訊中不否認其於105年5月間曾將相
關帳務資料交付予被告程大同與案外人邵輝龍,但被告陸思齊知悉後不滿意,後來指派被告程大同、洪朱在再次調查自由廬帳戶問題之事實(見1287他卷第60頁),參諸聲請人柯猷瑞斯時提出聲明書之內容,更提及早年自由廬並未建立開立收據之流程與習慣,但其忠實記錄所有自己實收金額與支出金額之數目及對象等語(見1287他卷第66頁至第67頁),堪認某段期間為聲請人柯猷瑞處理財務工作,且或有金錢糾紛。被告洪朱在、程大同於警詢中復供:當時正式選任之財務長林鼎鈞不管錢,私下交給聲請人柯猷瑞全權處理,卻造成財務狀況混亂、支出憑證不齊全,直到被告陸思齊於105年6月底前將選出新任會長,在前會長會議決議釐清財務收支狀況,以利順利交接乙情足憑(見1287他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第51頁背面、第53頁),益悉斯時自由廬財務狀況,確屬紊亂。被告陸思齊既從財務長林鼎鈞處得知聲請人侯格雲詢問林鼎鈞競選事宜而告知被告洪朱在、程大同,被告洪朱在、程大同基於被告陸思齊聽聞之林鼎鈞言論,兼衡林鼎鈞為名義上財務長、聲請人柯猷瑞負責實際事宜,而聲請人侯格雲悉林鼎鈞無法執行職務,仍鼓勵推薦其任自由廬財務長並表示得由聲請人柯猷瑞協助等基礎下,因而理解係聲請人侯格雲徵求借用林鼎鈞名義任財務長而為該等內容之記載,為成員利益向聲請人2人提出質疑(見1287他卷第122頁),尚非全屬杜撰,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應認被告3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被告洪朱在、程大同撰寫此部分內容,再由被告陸思齊發送予會員之行為,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論以加重誹謗罪責。聲請人2人雖指陳被告3人得悉林鼎鈞郵件內容後仍未澄清,可認其等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故意云云,然審計報告係於
105年8月2日前即製作完畢並予寄送,徒以同年月29日方寄發之林鼎鈞郵件,要難回溯推論被告3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即有妨害聲請人2人名譽之故意,是聲請人2人此部分之主張,當無足取。
④據上,被告3人固無法證明審計報告第2點關於聲請人侯格
雲「主動」徵求借用林鼎鈞任名義上財務長,令聲請人柯猷瑞任實際上財務長等內容屬實,惟據被告陸思齊聽聞之林鼎鈞所述相關言論、自由廬斯時財務狀況與查證情況、林鼎鈞辭職信等證物,當非毫無所本,無從認定被告3人係出於妨害聲請人2人名譽之故意而製作傳送,此部分自不得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應足認定。
⒉審計報告第4點部分:
①審計報告第4點則載稱:「AftertheStatedMeetingon
June22,theauditcommitteewasapproachedbyWBDanielwhoconfirmedthatduringhistimeaselectedTreasurer,hehadbeenapproachedbyMWBDalewhorequestedhimtopayouttensofthousandsofNTDto
himfortheLibertyLodge'sfellowshipdinnersatMiramar.WBDanielthenrepliedtoMWBDalethathecouldrequestthepaymentsfromBrotherWilson,therebyfollowingproperprocedurestohaveinvoices/receiptsissuedforthesepayments.However,wehavenotseenanyrecordsoftheseexpensesduring
ourauditoftheLodge'sfinancialrecordsofthepast2years.」(中譯略為:於6月22日自由廬常會後,斯時為選任財務長之林鼎鈞曾向審計委員會證實,聲請人侯格雲曾徵詢要求其支付數萬元《按:聲請人2人中譯為「高於十數萬元」,應屬有誤》之新臺幣作為自由廬聯誼晚餐費用。林鼎鈞回稱可藉由持支出之發票收據等適當程序向聲請人柯猷瑞請款。然在其等就過去2年自由廬財務報告查核過程中,未曾發現該等費用之任何紀錄等語),以及被告洪朱在上開辯解(見1287他卷第122頁、第123頁),足徵此段內容為被告洪朱在、程大同基於自身經歷,聽聞並查證相關單據後所記載。
②證人林鼎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謂:105年6月22日當日,被
告3人與其在車上,其曾告稱聲請人侯格雲曾向其表示自己預墊餐費及酒資,其向聲請人侯格雲表示因其非實際負責財務者,如需請款可聯繫聲請人柯猷瑞,但未曾講到請款金額等語(見2028他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1287他卷第123頁),雖否認明確指明聲請人侯格雲欲請領之金額,然確曾敘述聲請人侯格雲詢問代墊餐費、酒資處理事宜之事實。徵之聲請人柯猷瑞斯時聲明書內容雖稱已翻查對應之收據編號並填載在財務報告紀錄旁,然細繹聲明書所附財務報告之手寫註記,僅有收入紀錄憑證與編碼,幾無支出收據之編碼記載(見1287他卷第66頁至第97頁),則被告洪朱在、程大同於親身見聞證人林鼎鈞前開證述,因而認知聲請人侯格雲曾欲請領餐費,復未能尋得請款收據,承以上開自由廬財務複雜不清之情況、涉及自由廬會員公共利益等因素,堪認其等已為相當查證,應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事實為真之程度。據此,被告洪朱在、程大同為求釐清說明而為該等記載(見1287他卷第122頁),揆之前開規定及要旨,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至於聲請人侯格雲所稱被告3人惡意捏造高額請款金額云云,並無相關證據,且林鼎鈞提及聲請人侯格雲詢問餐費與酒資代墊處理事宜之事實既屬有據,徒憑證人林鼎鈞當日所述究有無特定聲請人侯格雲之請領款項,遽謂被告3人主觀上具損害聲請人侯格雲名譽之故意云云,亦不足取。⒊又被告陸思齊時任自由廬會長,其本於會長職務將審計報告
寄送令會員周知,則即便審計報告內容未全然符合林鼎鈞所言,然伊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誠如前述,復無相關證據證明伊純粹出於妨害聲請人2人名譽之惡意而傳送,即應推定伊基於善意為之,難認有誹謗之犯意。職是,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前開犯嫌,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應認被告3人加重誹謗罪嫌尚有不足。
㈣末以,聲請人2人雖指摘原檢察官並未以審計報告第3點、
第4點調查相關人等釐清事實,惟聲請人2人提起本件告訴時從未指摘審計報告第3點之部分,再參首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審酌及交付審判制度上之立法原意,本院祇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法為其他調查,故此部分無從斟酌,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所指訴之被告3人加重誹謗犯行,業經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2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該等認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3人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2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文家倩
法官蔡英雌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