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3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預見文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偉 即民建室內裝修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預見文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預見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4頁);嗣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年7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卷足憑(見院三卷第27、43頁)。經核預見公司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即反訴被告預見公司主張兩造成立承攬關係,依民法承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即反訴原告林偉即民建室內裝修行(下稱民建裝修行)應返還其已給付之工程款合計253萬8,000元。反訴原告即被告民建裝修行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3月14日具狀主張依民法承攬關係,預見公司應給付裝修工程報價單、電梯工程報價單之尾款,爰提起反訴,請求預見公司給付合計68萬9,100元。衡諸本訴與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民建裝修行提起反訴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預見公司主張:伊於104年10月5日取得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至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擬將系爭建物改建為商務旅館使用。兩造於同年5月15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民建裝修行辦理請領建築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其後,兩造簽訂裝修工程報價單及電梯工程報價單,約定由民建裝修行承攬系爭建物之改建裝修工程及電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民建裝修行之事由,具下列重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㈠安全梯瑕疵部分:民建裝修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係依其繪
製之原證5設計圖施工,惟依該設計圖設置之逃生梯,竟非單一出入口(防火門出口)之直通各樓層樓梯(即每樓層安全梯有兩個防火門),而係先直接連通各樓層居室後,始得再上下樓層之樓梯,此部分設計及施工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7條第2項、第3項關於安全梯設置之規定,依此設計施工顯無法通過消防逃生安全審查,不可能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下稱使照),更無法達成改建為商務館使用之目的。是民建裝修行以設計錯誤之設計圖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具有不能達使用目的之重大瑕疵,應屬可歸責於民建裝修行之事由。
㈡昇降機瑕疵部分:民建裝修行繪製原證5之設計圖送交臺北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北市建管處)審查後,經該處105年3月18日「臺北市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105年度第4次會議(下稱105年3月18日審查會議)審查結果未予通過,經伊多次催告民建裝修行應修正設計圖,以修補瑕疵,然民建裝修行卻拒絕修改。又民建裝修行擬以設置頂尖無障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FS-890之多功能樓層聯通設備(下稱系爭簡易昇降機)方式,通行系爭建物之1樓至2樓,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7條規定,根本無法通過北市建管處之審查或取得使照;且105年3月18日審查會議已決議:不同意系爭建物1至5樓之昇降設備以簡易昇降機替代等語,而民建裝修行亦自承:日後修改法規後,系爭簡易昇降機即可合法等語,足證民建裝修行明知系爭簡易昇降機係不合法之昇降設備。
㈢避難層出入口高低差瑕疵部分:按避難層坡道之坡度,其避
難層出入口高低差為12公分以下者,坡道坡度為5分之1,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系爭建物避難層出入口有12公分高低差,應設坡度5分之1之坡道,惟民建裝修行竟設計施作坡度10分之1之活動斜坡,不符上述規定,以致無法通過建管處之審查。
㈣綜上,民建裝修行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上述重大瑕疵,迭經
伊催告修改,民建裝修行仍拒不修改,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得依同法第1項規定,請求民建裝修行賠償損害。伊業於105年8月1日寄發律師函予民建裝修行,主張終止系爭建物之委託契約及承攬契約,若認上開律師函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以民事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民建裝修行返還伊已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合計253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民建裝修行則以:㈠有關安全梯部分:伊所設計之原證5設計圖,業經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及北市建管處審核無異議,伊於105年7月間施作完成隔間工程後,認為建築師公會漏審安全梯有所不妥,基於安全起見,伊主動告知預見公司需修改安全梯,並重新繪製及交付被證23之設計圖予預見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煌,但預見公司基於室內空間變小,且希望旅館趕在暑假期間開始營業,遂不願更改設計。系爭建物之安全梯並非不能修改,且此修改非屬重大修繕,只會更動到少部分牆面。
㈡有關昇降機部分:系爭建物座落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屬數人共有,若系爭建物使用一般傳統電梯(有機坑),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而林文煌告知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中,有若干人之產權有爭議,無法取得地主同意書或在1樓墊高150公分施作機坑,故伊建議使用簡易型昇降機。又105年3月18日審查會議中,伊提出以設置簡易昇降機替代昇降設備之改善方案,與會之無障礙委員及北市建管處代表已表示同意本案使用系爭簡易昇降機,惟該設備僅能設置1樓至2樓,無法同意通行至5樓等語。此次會議後,伊告知預見公司上情,並說系爭簡易昇降機依現行法規只能通行1個樓層,待法規修正通過後,只要更換系爭簡易昇降機之操作面板即可通行地下1樓至地上5樓;伊於同年4月11日提出電梯工程報價單予林文煌,經林文煌同意後始施作爭簡易昇降機。
㈢有關避難層出入口高低差部分:
系爭建物避難層出入口有12公分高低差,伊原提出替代改善方案為避難層出入口外設置服務鈴及活動斜坡(坡度1/10),並由1樓櫃台人員提供協助進入系爭建物。105年3月18日審查會議雖決議不同意上開改善方案,但伊事後已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二章之206規定修改設計圖。㈣系爭建物欲變更為旅館用途,於使照申請過程中(即變更旅
館用途核准前),為了符合法規或申請人之要求,均能更改設計圖,並非不能修改。然預見公司並未催告伊修改設計,經伊告知要修改設計圖後,卻不願配合變更,更在未告知伊的情況下,於105年8月1日逕自向北市建管處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之撤案,同時向伊主張解除契約,故伊無法繼續履約乙事,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民建裝修行主張:預見公司委由 伊施作 系爭工程,伊已依約施作完成,惟預見公司迄今尚積欠裝修工程尾款22萬8,000元、電梯工程尾款46萬1,100元,合計68萬9,10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預見公司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⒈預見公司應給付民建裝修行68萬9,1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預見公司則以:民建裝修行於107年6月22日民事答辯狀中,就伊提出之原證11、12、15之付款明細及系爭委託契約、裝修工程報價單、電梯工程報價單,表示伊已付款完畢,故民建裝修行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三卷第7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民建裝修行承攬預見公司之系爭建物改建商務旅館裝修工程,並約定由民建裝修行辦理申請建築執照(下稱建照)及變更使照作業。兩造於104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又於同年12月21日、105年4月11日先後簽訂裝修工程報價單及電梯工程報價單(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
二、臺北市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下稱無障礙審查小組)105年3月18日第4次會議紀錄記載:㈠系爭工程不符規定項目為:⒈避難層出入口有12公分高低差;…⒊無昇降設備。㈡替代改善方案:⒈擬於避難層出入口設置服務鈴及活動斜坡(1/10),由一樓櫃台人員提供協助進入;…⒊擬新增簡易型昇降機1部。決議內容:㈠不同意所提避難層出入口12公分高低差以活動斜坡板替代改善。…㈢不同意案址1至5樓昇降設備以簡易昇降機替代改善等語。
三、預見公司於105年8月1日寄發律師函予民建裝修行,主張終止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
四、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三卷第74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政查詢資料、系爭建物原使用執照、系爭委託契約、裝修工程報價單、電梯工程報價單、設計圖、105年3月18日審查會議紀錄、上開律師函、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北市建管處執照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106年7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685800號函及附件之系爭建物變更使照全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8至35頁背面、43、
44、70、71、94至100、187至190、196至199、219、
220、244至284頁;院二卷第15至87、109、11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肆、本件預見公司主張民建裝修行就系爭工程有關安全梯、昇降機、出入口高低差之設計及施工,具有重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民建裝修行返還已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工程款合計253萬8,000元,或請求損害賠償,賠償其所支出之上開工程款等情,為民建裝修行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訴」部分之爭點為:一、預見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委託契約、系爭工程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民建裝修行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253萬8,000元,有無理由?二、預見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民建裝修行賠償損害253萬8,000元,有無理由?「反訴」部分之爭點則為:民建裝修行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預見公司給付隔間工程尾款22萬8,000元及電梯工程尾款46萬1,1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㈠預見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
爭委託契約、系爭工程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民建裝修行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253萬8,000元,有無理由?⒈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又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上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要非立法本意所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例意旨參照。88年4月21日新增訂之民法第495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情形(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者),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依第494條但書之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縱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有瑕疵時,定作人仍不得解除契約。在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例如承攬人利用海砂為建材建築房屋,如海砂嚴重腐蝕鋼筋,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此項規定對定作人即有失公平,且有礙社會公益。為兼顧定作人之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益,爰增訂第2項,俾資公平。」是定作物為建築物時,須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即承攬人之工作存有已無法修補,或修補後將仍存有影響系爭建物施工完成後之結構安全時,定作人方得解除契約。
⒉就民建裝修行設計之安全梯及避難層出入口高低差部分:
⑴預見公司雖主張:民建裝修行以原證5設計圖所施作之安
全梯,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此設計無法通過消防逃生安全審查,不可能取得使照,而避難層出入口高低差之設計亦違反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故具有不能達使用目的之重大瑕疵云云;且證人即齊禾設計公司(下稱齊禾公司)之室內設計師 宋豪毅 證稱:民建裝修行以原證5設計圖設計之安全梯不合法,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96條、第97條,因第97條第5項規定安全梯不能通往室內居室,且依法安全梯於各樓層只能有1個門,但原證5之設計圖卻設計為
2個門,故室內設計隔間必須變更才能合法等語(見院二卷第136至137頁背面)。惟查,一般建築工程之設計單位於進行設計工作或申辦建照、使照過程中,就已完成之設計因故(如不符合業主需求或建築法令規定)進行變更及修改,本屬通常之事,此觀本件預見公司向民建裝修行主張解約後,齊禾公司代預見公司向北市建管處申辦建照、使照變更時,北市建管處曾以建築圖說不全(立面修正、平面樓梯修正)等為由,二度核退申請案件,嗣齊禾公司補正資料後重新提出申請案(見院二卷第217至219頁之北市建管處執照申請案件查詢進度資料)之情,即可證明。是縱然設計單位之設計過程或申辦建照、使照過程中,有不符合業主需求或建築法令之情形,設計單位仍得進行修改以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尚難以設計單位於申辦建照、使照程序時之設計發生缺漏,逕認該設計已不能修改,或經修改設計後仍會影響建築物之安全性、無法符合建築法令之情形。
⑵又民建裝修行辯稱:原證5之設計圖已通過台北市建築師
公會之審查,因公會、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漏審安全梯,伊認為不妥,故重新繪製被證23之設計圖,將系爭建物2至5樓部分之安全梯均更改設計為兩個防火門,若此設計仍未能通過北市建管處審查,也可修改為1個防火門,但預見公司因不願意犧牲室內空間,不同意伊修改設計等語,核與證人即實際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之 呂存承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5、6月左右有施作系爭建物之陶粒板(位在電梯、樓梯旁)、外牆切割、搭鷹架、樓上屋頂水箱拆除等工程,是林偉找伊施作的;於伊施作完成陶粒板時,林偉說因為原本施作之防火門無法通過消防檢查,故約伊至系爭建物房間前面放樣(彈線),並說如果將來消防沒有通過主管機關審查而需要修改,可能更動系爭建物2至5樓房間牆壁之位置,需打掉牆壁,故到現場放樣試試看,後來林文煌於伊等放樣快要完成時才出現,其表示不同意更改牆壁之位置,因為會造成房間變小;沒想到隔天伊前往工地現場時,發現鑰匙已更換,無法再進入系爭建物,林偉說業主因不滿意修改防火門造成房間變小,所以要停工,此後伊就沒有再進場施工等語(見院二卷第167至168頁背面)。證人即民建裝修行之員工 李玟萱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偉於105年7月中發現安全梯之設計有問題,當時北市建管處流程都還在跑;林偉並未叫林文煌將已施作部分全部拆除,並表示願意支付走廊牆壁的費用,但伊於同年8月間,突然接獲北市建管處人員告知伊林文煌已撤回變更使照之申請案等語(見院二卷第273至275頁)大致相符。參以預見公司法代林文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5年5月至同年8月間陸續發現林偉之設計有問題,當時系爭建物之隔間、裝潢、冷氣、衛浴、水電管線等都施作得差不多,大約完工八成,此時林偉突然告訴伊防火通道寬度不符合法規,隔間要全部打掉重做,伊聽了就傻了,伊要求施作費用至少一人一半,林偉卻不願意,所以伊就夢醒了,決定要撤回變更使照申請案等語(見院二卷第275頁);及林文煌於105年7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李玟萱:「照原本進度走,妳不要改了,現場都已經隔好,現在再敲掉整體工期定又往後延遲下來,再來又會多延伸出來的費用我恐怕無力負擔,所以我想還是不要改圖了…我已經火燒屁股了,(我要拼暑假尾巴營業了),再沒有辦法延誤跟再多負擔多出來的時間跟費用」等語(見院二卷第197頁)。綜上各情,足徵民建裝修行於本件申請使照變更案審查過程中,已發現系爭建物安全梯之設計有疏漏,並將此一設計疏失告知預見公司,建議修正原始設計及變更工程,以符合法令規定,惟預見公司拒絕此提議,並決定向北市建管處撤回變更使照案之申請,應屬無疑。
⑶承上,民建裝修行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民建裝修行依
其繪製之原證5設計圖施作之安全梯及避難層出入口高低差部分,固存有設計及施工不符合建築法令之缺失,惟此缺失未達不能使用之目的,即若經預見公司同意修改設計及變更此部分工程,應可符合法令之規定,尚難認此部分安全梯有何不可修改設計、變更工程,或經修改設計、變更工程後,系爭工程仍存有影響建築物安全、無法符合建築法令之重大瑕疵。準此,預見公司主張民建裝修行設計之安全梯及避難層出入口高低差部分,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⒊就民建裝修行設計之簡易昇降機部分:
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昇降機之設置依下列規定:一、6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1座以上之昇降機通達避難層。建築物高度超過10層樓,依本編第106條規定,設置可供緊急用之昇降機。」可知5層以下之建築物,除另有其他規定外,得不設置昇降機。
⑵又本院函詢北市建管處有關105年3月18日審查會議就本
件擬以簡易昇降機替代改善系爭建物1樓至5樓無昇降設備之議案,決議不同意之理由,該處函覆稱:簡易型昇降機未獲同意之理由係因無障礙審查小組迄今尚無通過相關案例,且建築物昇降設備仍應依法經內政部指定之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後始得使用。建築物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依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原則第12點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惟替代改善計畫通過與否,仍應經無障礙審查小組審核等語,此有北市建管處107年4月1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736629700號函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221頁)。且建管處107年5月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736998500號函載明: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依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原則提具之替代改善計畫,應送無障礙審查小組審核認可後,依計畫改善內容及時程辦理;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原則之無障礙設施係每一建造執照每幢至少必須設置一處,其通路以連接各室內外無障礙設施為原則; 尤世豪 建築師事務所詢問「5層建築物(整棟申請一般旅館業),2至5樓設置客房、2樓設置無障礙浴廁」之情形,如3樓以上均無其他無障礙設備,無障礙昇降設備得不通達3樓以上樓層;惟使用多功能樓層聯通設備替代無障礙昇降設備,仍應依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原則第3條替代改善計畫程序辦理等語(見院二卷第
270頁及背面)。復觀之原證5設計圖(見院一卷第29至31頁),發現民建裝修行以此設計圖向北市建管處申請變更使照時,僅在系爭建物之2樓規劃設置1間無障礙廁所,則依上開法規及北市建管處函文,民建裝修行僅需於1、2樓之間設置昇降設備,使身心障礙者便於行動及使用設在2樓之無障礙廁所,並經無障礙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即符合無障礙設施之建築法規。另民建裝修行辯稱:105年3月18日審查會議中,審查委員曾表示系爭簡易昇降機可使用在通行1個樓層等語,核與該次會議錄音中,審查委員稱:大同圖書館使用之系爭簡易昇降機係使用於1樓至地下1樓,僅通行1個樓層等語(見預見公司107年7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1頁,即院三卷第63頁)大致相符。綜上說明,足認系爭建物若設計通達1至2樓之系爭簡易昇降機,並以此設計向北市建管處為變更使照之申請,並非絕不可能通過無障礙審查小組之審查。
⑶民建裝修行另抗辯:伊施作系爭簡易昇降機前,業經預見
公司法代林文煌之同意等語,並提出電梯工程報價單及林文煌與李玟萱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院一卷第28頁;院二卷第192頁),預見公司則否認有同意民建裝修行施作系爭簡易昇降機之情。經查,林文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105年3月18日審查會議作成不同意系爭建物1至5樓昇降設備以簡易昇降機替代改善之決議後,林偉建議伊先設置系爭簡易型昇降機通行1至2樓,3至5樓及地下室的通道先封起來,等到1、2樓之執照通過後,再復原通道,讓簡易型昇降機可以直通地下1樓至地上5樓,…李玟萱有報價給伊,…因為林偉提供的系爭簡易昇降機照片與伊認知的電梯落差太大,所以伊要求林偉提供實物給伊看,伊問李玟萱有沒有電梯實品可以看,她叫伊去看重慶北路的圖書館電梯等語(見院二卷第273頁背面、274頁),核與證人李玟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5年3月18日審查會議後,北市建管處人員說伊等設計的簡易昇降機一般只能通行1個樓層,所以林偉向林文煌建議先申請1至
2樓的昇降設備執照,將3至5樓之通道先封起來,等到使用執照取得後,再來通行地下1樓至地上5樓;伊有向林文煌報價系爭簡易昇降機,雙方也有簽約;民建裝修行於林文煌給付頭期款後,才向廠商訂貨,廠商有前往現場測量並製作適當之昇降設備,後來現場有實際安裝系爭簡易昇降機;系爭簡易昇降機與一般認知之電梯不同,林文煌說希望看到實品,而預見公司曾在木柵路養護中心施作系爭簡易昇降機,但不方便去該處看,經伊詢問設備廠商,廠商說可以去臺北市立大同圖書館或三民圖書館看實品,所以伊請林文煌去看重慶北路的大同圖書館,隔天伊有將廠商傳給伊的上2圖書館昇降機照片傳給林文煌;林文煌就系爭升降設備共付款二次等語(見院二卷第274頁及背面)大致相符。又查,民建裝修行於105年4月11日開立電梯工程報價單予預見公司,該報價單記載之工項1為「多功能樓層聯通系統」,付款辦法為「簽約時付61萬4,800元、電梯主體送到工地付46萬1,100元、完工後付46萬1,100元」;嗣預見公司於105年4月11日及同年6月30日,分別給付民建裝修行第一期款61萬4,800元及第二期款46萬1,100元;且李玟萱曾於同年5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大同圖書館、三民圖書館設置之簡易昇降機照片予林文煌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上開報價單、林文煌與李玟萱間之Line對話紀錄、大同圖書館及三民圖書館所設置簡易昇降機之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支票收訖簽回單等附卷可證(見院一卷第28、49頁;院二卷第195、196、297、298頁)。綜上,足徵105年3月18日審查會議決議不同意系爭建物1至5樓昇降設備以系爭簡易昇降機替代改善後,民建裝修行曾建議「預見公司先設置系爭簡易昇降機通行1至2樓,將
3至5樓及地下室之通道封閉,待取得旅館使照後,再施作二工復原上開通道,即可使用系爭簡易昇降機通行系爭建物地下一樓至地上5樓(下稱系爭建議)」;且民建裝修行將系爭簡易昇降機之電梯工程報價單交付予林文煌後,林文煌於105年4月11日、同年6月30日分別給付民建裝修行該報價單之第一期簽約款61萬4,800元、第二期系爭簡易昇降機送至工地款46萬1,100元,均屬無疑。
⑷本件預見公司於105年3月18日審查會議決議不同意系爭
建物1至5樓昇降設備以簡易昇降機替代後,應明知安裝系爭簡易昇降機尚有疑義;且預見公司已取得民建裝修行提供之電梯工程報價單及大同圖書館、三民圖書館所設置簡易昇降機之照片,而系爭簡易昇降機亦在工地現場進行安裝,是預見公司理當明瞭民建裝修行所設計及施作之系爭簡易昇降機實品內容。從而依經驗法則判斷,倘預見公司於105年3月18日審查會議後,未同意民建裝修行之系爭建議,豈有簽署電梯工程報價單,並依報價單上所載付款辦法給付第一、二期款之可能?堪認預見公司應已同意民建裝修行設計及施作系爭簡易昇降機。
⑸承上所述,民建裝修行設計之系爭簡易昇降機及擬以該昇
降機先通行系爭建物1至2樓之方案,並非絕不可能通過無障礙審查小組之審查;且預見公司應已同意民建裝修行施作系爭簡易昇降機,即難認此部分設計及施工具有瑕疵。況縱然預見公司事後要求變更改用一般傳統電梯,民建裝修行仍得重新設計及施作,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亦難認此部分簡易昇降機有何不可修改設計、變更工程,或經修改設計、變更工程後,系爭工程仍存有影響建築物安全、無法符合建築法令之重大瑕疵。則預見公司以民建裝修行設計之簡易昇降機具重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為由,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洵不足採。
㈡預見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民建裝修行
賠償損害253萬8,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05年3月18日審查會議固作成不同意以簡易型昇降機替代
改善系爭建物1樓至5樓昇降設備之決議,然民建裝修行設計之系爭簡易昇降機及擬以該昇降機先通行系爭建物1至2樓之方案,並非不可能通過無障礙審查小組之審查,且預見公司應已同意民建裝修行施作系爭簡易昇降機,均如前述,即難認系爭簡易昇降機之設計或施工具有瑕疵。至民建裝修行依原證5設計圖施作之安全梯部分,雖存有設計及施工不符合建築法令之缺失,然民建裝修行發現此缺失後,係主動提出修改安全梯設計之建議,並無拒絕修補之情形,反而係預見公司法代林文煌拒絕修改設計之提議,此觀林文煌於10
5年7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李玟萱:「照原本進度走,妳不要改了,現場都已經隔好,現在再敲掉整體工期定又往後延遲下來,再來又會多延伸出來的費用我恐怕無力負擔,所以我想還是不要改圖了…我已經火燒屁股了,(我要拼暑假尾巴營業了),再沒有辦法延誤跟再多負擔多出來的時間跟費用」等語(見院二卷第197頁)即可證明。是預見公司主張:其多次催告民建裝修行修改安全梯之設計,民建裝修行拒絕修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從而預見公司既未提出曾催告民建裝修行修補瑕疵之證明,其主張民建裝修行應負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取。
二、反訴部分:㈠民建裝修行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預見公司給付隔間工
程尾款22萬8,000元及電梯工程尾款46萬1,100元,有無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裝修工程報價單之付款辦法約定:「簽約時付30萬元,後續款項於各該工程完工分別付清。」(見院一卷第27頁);電梯工程報價單之付款辦法則約定:「簽約時付61萬4,800元、電梯主體送到工地付46萬1,
100元、完工後付46萬1,100元」(見院一卷第27頁),可徵兩造約定於民建裝修行施作完成裝修工程及電梯工程時,預見公司應給付民建裝修行上二工程之尾款。
㈡有關電梯工程尾款部分:查證人李玟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於預見公司主張終止契約前,民建裝修行施作之系爭簡易昇降機四周是空曠的,尚未安裝三面強化玻璃及正門,按鈕尚未測試完畢,系爭簡易昇降機尚未完工等語(見院二卷第274頁背面);證人呂存承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施工時有使用系爭簡易昇降機搬運材料,該昇降機只有上、下2個按鈕,並無每個樓層之按鈕等語(見院二卷第168頁);而民建裝修行亦供稱:電梯材料已經進場,尚須2、3天才能完成等語(見院三卷第73頁),足證民建裝修行迄今尚未完成電梯工程,甚為灼然。準此,依電梯工程報價單付款辦法之約定,民建裝修行既未完成電梯工程,其請求預見公司給付此部分尾款,即屬無據。
㈢有關裝修工程尾款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民建裝修行主張預見公司應給付裝修工程之尾款22萬8,000元,為預見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民建裝修行就其已施作完成裝修工程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民建裝修行僅提出裝修工程報價單1紙(見院一卷第27頁),就其是否完成此部分裝修工程之爭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民建裝修行此部分反訴之請求,難認可取。
伍、綜上所述,預見公司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民建裝修行給付25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民建裝修行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反訴請求預見公司給付隔間工程尾款22萬8,000元、電梯工程尾款46萬1,1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敗訴部分,有關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預見公司主張已付款金額明細):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付款原因│├──┼────┼───────┼───────────────┤│1│104/5/18│13萬2,000元│旅館變更申請費│├──┼────┼───────┼───────────────┤│2│104/5/27│3萬2,500元│追加委外規劃費訂金│├──┼────┼───────┼───────────────┤│3│105/1/13│12萬2,500元│包括:①追加委外規劃費尾款3萬│││││2,500元、②結構簽證3萬5,000│││││元、③室內裝修許可證2萬元、④│││││地下室登記訂金3萬5000元│├──┼────┼───────┼───────────────┤│4│105/2/5│50萬4,000元│包括:①裝修工程之工程款44萬4,│││││000元、②追加鷹架申請(由營造│││││廠向北市建管處申請)訂金6萬元│├──┼────┼───────┼───────────────┤│5│105/4/11│61萬4,800元│電梯第一期款│├──┼────┼───────┼───────────────┤│6│105/6/13│6萬5,000元│包括:追加工程2-5樓外牆切割、│││││頂樓水箱拆除、鷹架搭建工程訂金│├──┼────┼───────┼───────────────┤│7│105/6/24│2萬元│追加工程臨時鷹架申請(含外牆簽│││││證補強)訂金│├──┼────┼───────┼───────────────┤│8│105/6/30│58萬6,100元│包括:①電梯第二期款46萬1,100│││││元、②追加工程(2-5樓外牆切割│││││、頂樓水箱拆除、鷹架搭建工程尾│││││款)6萬5,000元、③臨時鷹架申│││││請尾款6萬元│├──┼────┼───────┼───────────────┤│9│105/7/1│46萬1,100元│電梯第二期款│├──┼────┼───────┼───────────────┤│合計││253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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