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停車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一號聲請人 陳樹霖 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圓山皇宮大廈自治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依圓山皇宮大廈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地面空地由一樓所有權人使用,非第一樓所有人即無使用專用權,惟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五四四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伊就空地無分管契約存在,顯有違誤;又系爭空地依竣工圖所示僅劃三個停車位,相對人圓山皇宮大廈自治管理委員會擅自變更劃設四個停車位,已違反建築法令,且無默示契約存在。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對原確定判決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建商皇國建設有限公司與各承購戶間,就台北市○○區○○街○○○號建物前之系爭空地,有由該建物所有人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相對人基於管理圓山皇宮大廈共用部分之職責,經全體住戶默示同意,規劃停車位供全體住戶輪流支付費用使用,未逾管理圓山皇宮大廈之職責,且有正當權源,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聲請人不得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空地騰空返還聲請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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