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 歐寶院 再審被告 翁國瑞
邱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5年度上字第16
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106年4月20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日收受裁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下稱前訴)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加計其在途期間,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邱慧貞於104年8月13日重利案件偵查中供稱:只能用推論,定期給付金錢給再審原告證明是利息;伊把票給再審原告時,有在票根上記載「利息」字樣等語。而邱慧貞於起訴狀附表四雖列出20張支票,然其中票載發票日101年3月23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37,800元、
101年5月1日金額106,000元之兩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邱慧貞並未能指出此之本金為何筆借款、利率、期數為何,卻逕在票根上記載「利息」,並於104年3月10日偵查庭中堅稱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20張支票均為利息支票,迄至
104年9月份後才將上開二筆無法自圓其說之支票剔除,足證其於票根上記載「利息」之可信度可議。又本件性質上為起訴狀附表一之3張共計170萬元之支票(原因關係)債權部分不存在之確認之訴,邱慧貞主張170萬元之支票部分已清償,並提出18張所謂之「利息」支票,以其超過年息20%部分之金額,主張為「一部清償」170萬元票款之攻擊方法,自應就最後減縮為18張支票之各張支票為利息支票負舉證責任。然邱慧貞以「推論」及自行製作、無法確認可信度之支票存根為其有限之舉證方法,此更無法與兩造不爭執之17
0萬元借據之文義吻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逕以伊主張未收利息,即憑邱慧貞自書之票根指為利息給付,自有未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就包含支票存根影本在內之卷證資料,詳述不採信再審原告抗辯之理由,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又再審原告並未於前訴提出上開訊問筆錄作為證據,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況此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不具重要性等語為辯。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不包含人證),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就依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再審原告於刑事重利案件中自承邱慧貞有用票支付其6分利息;其所支借之款項是向朋友以6分利息轉借交付等語,認再審原告既需向他人借款而貸與邱慧貞,應有利息之損失,所收取之利息部分,應不少於其借款來源所要求之6分利息,再審原告辯稱無利息之約定,與一般人理財觀念有違;且比對實際交付金額與票面金額,各筆差額與邱慧貞主張預扣利息、票面金額連同1個月之利息,換算結果與邱慧貞主張之借款利率相符,而認定兩造間之借款有利息之約定。再審原告於交付款項時有預扣利息,並將預扣利息計入借款本金據以計算利息數額,再結算借款債務而簽立前開170萬元借據,不能執此認定邱慧貞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又再審原告無法證明與邱慧貞尚有他筆債務存在,亦無法證明其轉入再審被告翁國瑞之款項係因邱慧貞之借舊還新,故認邱慧貞主張以支票支付借款利息為可採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
㈡、⒉~⒋段、㈢、⒈段,本院卷第18-22頁)。原確定判決並說明再審原告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均無礙於上揭認定,而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述(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末尾)。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應否調查,除於釋明事實確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之,故法院就各種證據方法中,如從已調查資料中,已可得確定事實,對於其餘非必要者或不影響判決結果者,捨置不問,自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8
6條規定。是原確定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各項事證,認定邱慧貞交付之支票係利息支票,並在理由末段說明再審原告其餘所提聲請(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即未依聲請為不必要之調查及論敘),揆諸上揭說明,已難認有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可言。況縱邱慧貞前後提出之支票資料略有出入,此陳述內容之差異應如何評價,仍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範疇,與漏未審酌證物無涉。又上開刑事重利案卷資料於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調閱供為本件證據資料之一(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㈡、⒉段,本院卷第166頁),然再審原告當時並未就邱慧貞於偵訊中所為之前開供述聲明為何種調查,縱曾為聲明,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其他舉證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自與漏未斟酌有間。再者,細繹原確定判決理由,其並非依據邱慧貞所提出之支票存根上「利息」之記載,及其所稱定期給付故推論為利息之陳述,而為兩造間之借款有利息約定,部分支票係屬利息支票之認定。則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證據縱經斟酌,顯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之基礎,自難謂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存有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於法不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