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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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弄25號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65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易字第650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現場無指紋、兇器,且證人亦未目擊犯案過程,其患有精神重度憂鬱症、高血壓,且有母親及女兒需照顧,請給予機會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本件觀諸再審狀所載內容,與法定之再審原因無關,亦即所指摘者並非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再審原因之違誤,況聲請人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