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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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城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城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城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 蔡緁展 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已部分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獲得新臺幣50萬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償還部分款項,則就已償還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償還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婕妤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緁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㈠被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當庭給付10萬元(已履行)。㈡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0號被告葉城榮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 葉軍霆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城榮(原名:葉軍霆)明知蔡緁展(原名: 蔡彥鈞 )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在 吳涷隆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皇上吉饗餐廳」,交付葉城榮之新臺幣50萬元,係用於轉交吳涷隆(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偵字第37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代為投資操作之用,詎葉城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不交付吳涷隆。嗣因蔡緁展遲遲未收到投資紅利,經查問吳涷隆方知葉城榮並未轉交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緁展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城榮(原名:葉軍霆)之供述被告坦承收受上開款項後,未轉交予另案被告吳涷隆之事實。2告訴人蔡緁展(原名:蔡彥鈞)之指訴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3另案被告吳涷隆之供述被告未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另案被告吳涷隆之事實。4106年12月6日借貸契約書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葉城榮所為,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背信、違反銀行法以投資名義非法收受存款等罪嫌部分。經查,依卷內事證調查結果,被告侵占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屬侵占行為,目前尚無從證明被告另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抑或向大眾非法收受存款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而侵占罪又係背信罪之特別類型,亦無另論背信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嫆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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