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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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勇選任辯護人羅文謹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李佳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認被告王忠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李佳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忠勇、李佳美對彼此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37號被告王忠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佳美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勇與李佳美原不相識。緣王忠勇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待垃圾車到達後,欲倒垃圾,同在場倒垃圾之李佳美不慎碰撞王忠勇。王忠勇即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上址,向李佳美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足以貶損李佳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王忠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李佳美,致李佳美受有頭頂、左顳頭皮、左眉多處挫傷血腫、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無名指挫傷合併指骨骨折、左側膝部錯擦傷等傷害。李佳美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王忠勇互毆,致王忠勇受有右肘、左側手部、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開放性傷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美、王忠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王忠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指訴1.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毆打告訴人李佳美之事實。2.被告李佳美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王忠勇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李佳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指訴1.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王忠勇之事實。2.被告王忠勇於上開時、地辱罵、毆打告訴人李佳美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光碟、錄音譯文。1.被告王忠勇辱罵告訴人李佳美「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王忠勇、李佳美互毆之事實。4財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王忠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園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傷勢照片1張告訴人李佳美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忠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李佳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王忠勇所涉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附民移調 字第 1593 號(113.06.21)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易 字第 950 號判決(113.09.2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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