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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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61號聲請人 林瑞芳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國銘 關係人 陳香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國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瑞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國銘之監護人。
指定陳香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應受監護宣告人因○○○○○○○○○○○○○依賴,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即關係人陳香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印鑑證明、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因○○○○○及○○○○○○○○○○○依賴,導致○○○○○○○及○○○之精神障礙;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心智缺陷障礙程度,屬○○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無法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博仁綜合醫院民國113年8月29日博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其
有擔任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各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即關係人陳香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區衿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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