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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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泓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泓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錢泓文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案經 王儷芝 」更正為「案經 白鴻銘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錢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13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蔬果果昔1瓶及肉桂香草飲料1瓶,已實際由告訴人白鴻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0號被告錢泓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2時59分許,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之IKEA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貨架上之蔬果果昔、蘋果肉桂香草飲料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148元),得手後將上揭飲料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欲步行離去。嗣經該店保全人員將錢泓文攔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儷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白鴻銘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上揭飲料外觀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被告竊得之上揭飲料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飲料業經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收執,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檢察官蘇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廖郁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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