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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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72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林瑞珠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黃緯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現已無羈押之原因,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已坦認部分本案起訴書所指犯嫌,其被訴部分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證,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院參酌卷存之證據資料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前開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風險無法以其他方法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案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16頁)、本院11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3至40頁)附卷可參。
㈡、茲據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林瑞珠律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其有預見本案共犯即少年鄭○峻及洪○萱(分別為00年0月生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人,並坦認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卷第84頁),惟警方本案係以喬裝購毒者之方式查獲負責實際交付毒品之共犯鄭○峻及洪○萱,再循線查獲駕駛車輛搭載共犯鄭○峻及洪○萱到場之被告,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而被告最初於113年5月3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其僅係單純搭載共犯鄭○峻及洪○萱至案發現場,完全否認共犯鄭○峻及洪○萱交付毒品之行為與其有關(偵卷第35至41、251至252頁),嗣於翌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方坦認其有參與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偵卷第265至268頁),隨後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接受偵訊時雖仍坦承共犯鄭○峻及洪○萱於案發當日預計交付予警方之毒品係其所提供,但又辯稱本案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存之相關通訊軟體群組與販賣毒品無涉、共犯鄭○峻及洪○萱並非為其販賣毒品之送貨人員等語(偵卷第283至286頁),嗣於113年7月22日偵訊時始坦認前揭通訊軟體群組係與販賣毒品相關,並供明共犯鄭○峻及洪○萱皆係為其販賣毒品之送貨人員(偵卷第335至337頁),其後被告於113年8月15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雖承認本案起訴書所指之發起、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然仍否認其知悉共犯鄭○峻及洪○萱乃未滿18歲之人(本院卷第33至37頁),嗣於113年9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方承認全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故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不僅未於偵查之初始階段即坦承犯行,嗣後更係隨著訴訟程序之推進,始逐步吐露其涉案情節,而衡以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被告有隨時變更其答辯內容之權利,且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於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陳述之具體內容,仍有必要透過審判期日之訊問被告程序加以鞏固及釐清,而由前揭被告坦認犯行態度游移不定之情,自無法排除被告日後再度翻異前詞,而須再行傳喚相關證人進行調查之可能性,是本院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參以現今社會通訊軟體發達,以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而言,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風險,實無從透過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加以防免。
㈢、綜上,本院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使之消滅,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張谷瑛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聲 字第 2172 號裁定(113.09.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訴 字第 94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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