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永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11至16行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75-77、87-91頁)。
(三)補充、更正為想像競合犯之說明: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當天是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同時施用兩種毒品等語(本院卷第76頁、第90頁反面),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被告邱永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5年1月22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管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4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屏東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於96年減刑後,於101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日14時20分許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日14時20分許,警察經邱永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永光於警詢時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應之事實。│││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6/││││00000000)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1份│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