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19日13、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1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警局驗尿,林子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子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其男友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警方於查獲被告前,已透過對帥○○實施通訊監察,而有證據合理懷疑帥○○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等情,此有被告於106年8月2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被告林子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6年8月19日13、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租屋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6年8月21日14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後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8月21日14時15分許排放之尿液,經台灣驗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警刑A00000000號)、本署鑑定許可書及台灣驗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7/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前開客觀事證,均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本署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訴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4日
檢察官李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