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告 黃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被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按年息9.99%計息,如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32,0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歸戶案件(產品)名稱、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