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侯明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侯明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侯明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號)於中華民國一0九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侯明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失蹤人侯明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約於民國40年間在宜蘭走失後,60餘年間均行方不明,雖未報警失蹤人口協尋,然迄今仍音訊全無,失蹤已滿3年以上等情,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9年度亡字第2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貴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函、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函、嘉義縣社會局函、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系統轉錄戶籍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佐;另有新聞報公告刊登報紙粘貼單及新聞紙附卷可憑。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有尚生存之情形,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至遲於106年1月1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應計算至109年1月1日滿3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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