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翔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博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博翔為附和其友人對大千醫院之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連上網路後,於民國108年9月26日9時9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臉書)「靠北苗栗」社團,以帳號「吳博翔」公開張貼「大千醫院院長沒醫德,跟拉雞沒兩樣」等語,足以貶損大千醫院院長 徐千剛 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毀損徐千剛之名譽。
二、案經徐千剛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博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36、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 葉榮發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40頁),並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本案案發後之108年12
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9000元),修正為「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僅因親友與告訴人經營醫院間細故糾紛,竟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以刊載辱罵告訴人之文字,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製造業、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智識程度大學畢業,需撫養父母親及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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