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張智傑具保人何沛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沛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沛玲因被告即受刑人張智傑(下稱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4月15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檢察官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附表一編號
1至6、8部分業於108年9月16日判決確定(附表一編號
7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審理中),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執字第3541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向具保人戶籍地寄發通知,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已將上開通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伯父 何永欽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日苗檢鑫丙108執3541字第1080027808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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