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2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32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璁
       黃怡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2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
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均由原告概括
承受。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6日、92年11月27日向原告請領
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
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
9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
.8計算,約定分5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繳
款,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
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7計息。詎被告於96年11月21日繳款後
即未再清償,共積欠411,449元(含信用卡帳款203,832元、
利息3,171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04,446元),其中408,27
8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債
權明細查報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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