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39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啟嘉
楊屹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9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陸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但應於次月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
期則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9月30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
幣98,72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
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