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浩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8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
日起至99年3月8日止,前3個月利息為2.88﹪,第4個月起至第
6個月止為5.88﹪,第7個月後則為11.88﹪。如未依約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另應依契約約定計付違約
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94年10月8日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358,670
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
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