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9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39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李愛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9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其他約定事項第
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1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4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約定條款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與基
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經濟部95年2月10日經授商字第0
950101931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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