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