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29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2913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翊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9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叁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嗣將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原告)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25日向慶豐銀行領用威士
卡(卡號: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86年1月
25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179,523元,
及另應自95年3月19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嗣迨95年10
月24日,慶豐銀行將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應對原告
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