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利傑選任辯護人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0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1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利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 呂惠真 」、「 林清 祥」印章各壹枚、「 林呂惠真 」署名貳枚及印文壹枚、「 林清祥 」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9至10行「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
辦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補充為「於92年2月27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被告馮利傑於102年5月13日出具內容略為:被告同意認罪,並願就本件改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末行按捺指印之刑事答辯狀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3、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2份、調解筆錄1份、被害人林呂惠真、林清祥於102年1月7日出具之刑事陳述狀1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馮利傑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1、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
1元以上,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罪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均未再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3、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
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15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條(現行公司法第20
7條)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另案被告 馮利斌 既為 阿星 公司董事長並為上開董事會議之主席,則馮利斌製作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自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與馮利斌、 鄭文宏 共同為上開犯行,被告所為自該當業務登載不實。
㈢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法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改以形式上審查,不再為實質審查,是被告上開所為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文宏、另案被告馮利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成年員工草擬上開文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員工為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被害人林呂惠真、林清祥之印章各1顆,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偽蓋被害人林呂惠真之印章,產生印文各1枚分別於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於公司章程偽蓋被害人林呂惠真、林清祥之印章產生印文各1枚之行為,乃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多次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一次持以行使,以及接續多次偽造私文書後復一次持以行使,其於時間緊接、侵害法益相同下,接續多次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均僅論以一次業務登載不實罪及一次偽造私文書罪。而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鄭文宏、馮利斌為早日辦妥 阿星公 司設立
登記,竟便宜行事,漠視公司法關於召集會議之規定攸關股東、董事權益之保障,共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呂惠真、林清祥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並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2份、調解筆錄1份、被害人林呂惠真、林清祥於102年1月7日出具之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減得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末查,偽造之「林呂惠真」、「林清祥」印章各1枚,雖未
扣案,惟無證據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不實之上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暨股東名冊、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等文書,既已持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行使,已移轉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存檔,非犯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其上偽造之「林呂惠真」署名各1枚以及公司章程上偽蓋「林清祥」、「林呂惠真」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0080號被告馮利傑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被告鄭文宏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利傑為馮利斌(因本案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胞弟,2人與鄭文宏為舊識,馮利傑與鄭文宏分別擔任中華都會信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總裁及代表人,嗣馮利傑及鄭文宏於民國92年間擬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6樓之1成立「阿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星公司),為湊足公司成立及存續之法定人數,馮利傑、鄭文宏除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外,又擅自提供林呂惠真之身分證資料(鄭文宏、馮利傑為林呂惠真之夫林清祥所教授靈學課程之學生),馮利傑並邀馮利斌擔任阿星公司董事長,獲得馮利斌首肯,而成為公司從事業務之人。
二、馮利傑、鄭文宏及馮利斌均明知阿星公司並未依法於92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阿星公司會議室,舉行發起人會議討論公司董事、監察人及公司章程案。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馮利傑、鄭文宏及馮利斌3人在阿星公司會議室進行阿星公司董事長人選討論,馮利斌同意擔任董事長職務之當時,均明知林呂惠真並未在場參與,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暨行使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成年員工委託不詳成年人偽刻林清祥、林呂惠真之印章,在阿星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林呂惠真之簽名各1枚,表示林呂惠真有出席上開於92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之董事會並同意擔任阿星公司董事之私文書,且共同基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之犯意聯絡,於董事會議事錄內記載:「出席董事中華都會信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文宏、馮利斌、林呂惠真,討論事項:選任董事長案,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選任馮利斌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會議事錄;在未實際召開公司發起人會議以及召開董事會議而林呂惠真未參與之情形下,於同年月間併檢附該登載不實之公司章程暨股東名冊(載列股東
壹、中華都會信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股,貳、馮利傑50000股,參、林呂惠真20000股,肆、林清祥20000股,伍、 陳麗雯 10000股)及公司章程(章程上全體發起人欄偽蓋林清祥、林呂惠真印章產生印文各1枚),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逸民 ,由該張逸民會計師事務所成年員工檢具馮利斌備齊(或命公司員工備齊)之上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暨股東名冊等文件,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選任林呂惠真為董事,並推舉馮利斌為董事長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阿星公司及其投資人、林呂惠真、林清祥、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嗣因阿星公司遭命令解散,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解散登記,由經濟部依法廢止公司登記,另有欠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向清算人林呂惠真寄發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林呂惠真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兼證人馮利傑於偵查之│1、鄭文宏為阿星公司之實際負│││陳述│責人。││││2、92年2月15日下午2時阿星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①出││││席董事簽到欄內「馮利斌」││││、「鄭文宏」之簽名,②列││││席監察人簽到欄內「馮利傑││││」之簽名,均各為馮利斌、││││鄭文宏、馮利傑本人之簽名││││。│├──┼────────────┼──────────────┤│2│證人馮利斌於偵查之陳述│1、馮利斌有出席阿星公司92年2││││月15日之董事會,並出具名││││義擔任阿星公司董事長,該││││次會議未見林呂惠真出席。││││2、鄭文宏及馮利傑要求馮利斌││││擔任阿星公司之董事長,馮││││利傑並表示成立阿星公司是││││要開發網路購物的業務。阿││││星公司成立後所有事情都由││││鄭文宏負責,馮利傑有在該││││公司上行銷企劃的課。│├──┼────────────┼──────────────┤│3│證人林呂惠真於偵查之證述│林呂惠真未擔任阿星公司股東、││││董事,未曾出席阿星公司董事會││││議,於接獲國稅局通知始發現上││││開偽造文書情事。│├──┼────────────┼──────────────┤│4│證人林清祥於偵查之證述│1、鄭文宏、馮利傑是林清祥所││││教授靈學課程之學生,林清││││祥與馮利斌是點頭之交,林││││呂惠真則是林清祥之妻。││││2、林清祥與林呂惠真均未同意││││擔任阿星公司之股東或發起││││人。上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呂惠真」之簽名並非林││││呂惠真本人筆跡。│├──┼────────────┼──────────────┤│5│證人張逸民於偵查中之證述│1、中華都會信息公司員工均稱││││呼鄭文宏為董事長、馮利傑││├────────────┤為總裁。│││委託書1紙│2、阿星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是││││馮利斌親自委託張逸民辦理││││,過程中林呂惠真並未出面││││。│├──┼────────────┼──────────────┤│6│證人 劉姿君 於偵查之證述│1、鄭文宏與馮利傑決定成立阿││││星公司。阿星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有交給馮利斌過目。││││阿星公司成立後由鄭文宏與││││馮利傑負責實際業務及管理││││。││││2、92年2月15日下午2時阿星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①出││││席董事簽到欄內「馮利斌」││││、「鄭文宏」之簽名,②列││││席監察人簽到欄內「馮利傑││││」之簽名,均各為馮利斌、││││鄭文宏、馮利傑本人之簽名││││。││││3、未見過林呂惠真到過阿星公││││司。│├──┼────────────┼──────────────┤│7│證人 胡升瑞 於偵查之證述│1、鄭文宏是中華都會信息公司││││之董事長,馮利傑是該公司││││的總裁,該公司與阿星公司││││的辦公室在同一處。││││2、成立阿星公司之目的是在傳││││銷中華都會信息公司之產品││││,阿星公司之業務端均由馮││││利傑在負責,鄭文宏則是該││││集團之董事長,由鄭文宏向││││阿星公司之會員講解公司產││││品及願景。││││3、未見過林呂惠真去阿星公司││││。│├──┼────────────┼──────────────┤│8│證人 黃慧玲 於臺灣高雄地方│阿星公司是中華都會信息公司之│││法院之證述│子公司,阿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鄭文宏。│├──┼────────────┼──────────────┤│9│阿星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出│││(董事願任同意書、高雄市│席簽到簿上之「林呂惠真」│││政府函稿、股份有限公司設│簽名顯與林呂惠真本人在本│││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發起│案偵查中之署名筆跡迥異,│││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非林呂惠真本人所為。│││、董事會出席簽到簿)│2、該等文件上「馮利傑」、「││││鄭文宏」之簽名係被告2人所││││親簽。││││3、被告馮利傑、鄭文宏分別為││││中華都會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及經營實際負責人,││││主導成立阿星公司,並親自││││參與阿星公司之設立相關會││││議及程序,足證林呂惠真於││││阿星公司設立程序相關文件││││上遭偽冒名義之行為,為被││││告2人與馮利斌共同所為。│└──┴────────────┴──────────────┘
二、核被告馮利傑、鄭文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文書罪嫌。被告等人偽蓋林呂惠真印章,產生印文各1枚分別於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於公司章程偽蓋林呂惠真、林清祥之印章產生印文各1枚之行為,乃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多次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一次持以行使,以及接續多次偽造文書後復一次持以行使,其於時間緊接、侵害法益相同下,接續多次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文書,均請論以一次業務登載不實罪及一次偽造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鄭文宏、馮利傑與共犯馮利斌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員工為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林呂惠真、林清祥之印章各1顆,均係間接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請依法減輕其刑。偽造之「林呂惠真」、「林清祥」印章各1枚、前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其上偽造之「林呂惠真」簽名各1枚,以及公司章程上偽蓋「林清祥」、「林呂惠真」之印文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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