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馮世光 原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30萬元,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循環動用,如遲延繳款,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復因銀
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
息15%計算;㈡被告於91年2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
按年息15%給付。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書
、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其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
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