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7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小字第7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廖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小字第78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
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又自民國(下同)104年9
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3年10月27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新臺幣(下
同)49,10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39,838元。嗣大眾銀行於94
年12月29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該公司再於93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利息太高,希望能與原告
達成還款協議云云。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查依大眾銀行與被告
間現金卡借款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
,如有遲延改依年息20%計算,兩造既已約定利率,且該利
率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利率限制,
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法院並無酌減利息利率之餘地。且原
告自104年9月1日起已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
15%計算利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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