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2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柏銘
被 告 王葸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4日與訴外人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
自100年4月8日起至105年4月8日止。誠泰商銀於94年
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
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借款契約書確係伊所簽,就原告所提繳款明細亦
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陳稱請求駁回原之訴云云,惟原告於103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時表示被告逾期未繳視為到期,且被告所辯亦非得
為拒絕清償或緩期清償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取。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6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