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小字第202號
原 告 陳炎泉
被 告 朱亞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於新竹市○○路○○○巷○○號,此有
被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發生
地在國道1號南向78公里加200公尺處,係在新竹縣行政轄
區內,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
詢確認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按,均非本
院轄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
為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