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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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雄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黃文雄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3年9月15日假釋出監,迄105年12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
1日21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許為傑 、 陳怡宏 盤查,復經黃文雄同意搜索,黃文雄遂配合許為傑拍身,嗣因許為傑不小心碰觸黃文雄屁股私密處,黃文雄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許為傑、陳怡宏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機掰」(台語發音)穢語辱罵許為傑、陳怡宏(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黃文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許為傑、陳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許為傑、陳
怡宏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譯文、勤務分配表、員警密錄檔案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四、核被告黃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許為傑、陳怡宏2人當場侮辱,揆諸前揭說明,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搜查動作,竟口出穢言,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機、目的、手段、案發當時所受刺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有正當工作,母親罹患肺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