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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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陸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
二、核被告陸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29號被告陸志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0日11時30分許,見 廖崇佑 所有並停放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竟直接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並駛離現場,嗣於同年月19日20時45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與新生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廖崇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柏琪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9日
檢察官王涂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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