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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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簡聲字第55號聲請人明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美惠 相對人 馬富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意思表示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第三人嘉美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美博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簽立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聲請人並同時依約給付30%訂金款,惟嘉美博公司收受訂金後即無從聯繫,亦未開工,聲請人即依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以存證信函通知嘉美博公司限期履行契約,超過限期履行契約期間,即由聲請人單方面解約;並於同年11月間對嘉美博公司所在地地址寄發花壇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為通知,茲因相對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一併以上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通知之,並對相對人設籍地址為寄發。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為此,聲請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記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暨掛號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且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覆本院至現場查訪之職務報告書所載,相對人戶籍地址已久無人居住,居所地址為空地,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