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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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靖宜(原名:洪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靖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靖宜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洪靖宜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愛買南雅店」(下稱南雅店)擔任清潔人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4月6日7時17分許,在南雅店肉品區,見四周無
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陳建蒲 所管領之豬小排2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153元,業經合法發還陳建蒲)藏放於包包內,得逞後未結帳即步出南雅店離去。
㈡復另行起意,於同日14時8分許,在南雅店熟食區,見四周
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建蒲所管領之海哲絲356公克、鳳爪494公克、綜合小菜366公克、羊角麵包4個、披薩堡
1個、鹹水鴨胗6粒(總價值595元,上開物品,業經合法發還陳建蒲)藏放於包包內,得逞後未結帳即步出南雅店離去。
嗣經南雅店安全課人員陳建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經洪靖宜同意搜索,當場在南雅店停車場內洪靖宜機車置物箱,扣得洪靖宜所竊取之上開全部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洪靖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
四、核被告洪靖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並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豬小排2包、海哲絲356公克、鳳爪494公克、綜合小菜366公克、羊角麵包4個、披薩堡1個、鹹水鴨胗6粒,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建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瑞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