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易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受處份人 張智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雄秩
字第18號裁定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
99年9月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90024496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智勇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張智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惟被
處罰人經通知已逾法定期間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裁定書及送
達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9年度雄秩字第18號裁定
,裁處罰鍰8,000元,經被處罰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99
年5月31日以99年度雄秩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
確定,然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
內完納罰鍰,亦有聲請機關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
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被
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8,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其應
繳罰鍰總額經折算已逾5日,爰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
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