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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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128號
原 告 海洋公園DC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秋籐
訴訟代理人 洪正忠
被 告 陳林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新
國街1號及新國街3號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社區管理規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每坪以新台幣(下同)15元計算,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分別為
46.07坪、81.09坪及50.09坪,每月共應繳2565元管理費
,而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至99年6月止,共計19個月未繳納
,已積欠4萬8735元之管理費,爰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費收費
明細表及其收費單據、存證信函、社區管理規約、高雄縣政
府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海洋公園D.C大樓住戶規約約定及公寓條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萬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之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雅琪